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苗簡字第297 號
原 告 鄭正道
被 告 鄭新發
鄭阿旭
張友吉
張安忠
張安身
柳麗娥
陳炬良
陳美如
陳美岑
陳藝文
陳琳映
陳秀珠
陳秀綢
被告兼上2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巷29號
被 告 王素鐘
胡凱中
胡嘉榮
胡嫤玹
胡昌明
鍾張昭
邱大錕
邱大標
邱靖惠
邱靖茹
張安福
張陳團圓
張友恭
張友娟
張友銀
張友容
張淑伶
張菱彤
郭金棋
郭彥慶
郭彥德
郭文彬
郭碧雲
郭碧梅
郭碧珠
郭碧連
張國奕
張凰儀
郭阿煙
張安勤
張安田
張安錦
吳碧蘭
張安旭
蘇張安對
張安紗
吳張美枝
張美玉
張安雀
張安萍
張小強
張川原
張安祥
王亦民
張立人
張佩菁
古秀琴
張友哲
張芳菱
張凱欣
王立華
張安琴
張安花
張安圓
張安鳳
張安桃
張安娜
張金鐘
徐新堃
徐新旺
耿徐菊
謝徐響
徐英松
李張金白
蘇陳月霞
蘇上林
蘇品哲
蘇盈諠
蘇茂男
詹和
余詹秀娥
詹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溪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45分之357 ,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火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45分之198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3)、667(4)部分(面積合計292.5 平方公尺)歸原告鄭正道、被告鄭新發、被告鄭阿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67(1)部分(面積345.7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按應繼份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667(2)、667(5)、667(6)、667(7)部分(面積合計1923.49 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按應繼份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張溪、張阿火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9 2.496 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鄭正道單獨所 有,並與毗鄰之同段668-2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嗣於民國 101 年6 月25日、101 年9 月18日具狀陳報張溪、張阿火之 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告張友吉等22人、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張安福等62人,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 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92.496 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 分,分割為原告鄭正道單獨所有,並與毗鄰之同段668-2 地 號土地合併為一筆,並將土地權利範圍被告鄭新發、鄭阿旭
各7935分之302 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 、123 至126 頁);末於102 年9 月9 日將聲明第3 項變更 為: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3) 、66 7(4) 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鄭新發、鄭阿旭3 人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28 頁)。核其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6 月 21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 、2 項為:請求如附表編號4 、5 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雖原告上開所為,要 屬訴之追加,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被告欲分割系爭土 地者,依法需先就其等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方得分割,且此對本件訴訟之進行或被告之防 禦並不影響,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張安福、張安錦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鄭新發、鄭阿旭、訴外人張阿火、張 溪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新發、鄭阿旭之應有部分皆為7935 分之302 ,張阿火及張溪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645分之1986、 2645分之357 。惟訴外人張溪、張阿火分別於50年12月22日 、50年9 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告分別為其 等法定繼承人,尚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又系爭土地之西 南側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668-2 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單獨耕 作使用,遂請求本院將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3)、667(4) 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鄭新發、鄭阿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⑴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溪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645分之357 ,辦理繼承登記。
⑵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火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645分之1986,辦理繼承登記。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3)、667(4)部分由原告及被告
鄭新發、鄭阿旭三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新發、鄭阿旭:同意將原告及被告鄭新發、鄭阿旭之 應有部分合併分割為一筆,並由三人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秀珠、陳琳映、張安錦、張安福:沒有意見。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張溪、張阿火均已死亡 ,張溪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等22人;張阿火之 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等62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117 、13 4 至179 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訴 請渠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新發、鄭 阿旭、訴外人張溪、張阿火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鄭新 發、鄭阿旭之應有部分皆為7935分之302 ,張阿火及張溪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2645分之1986、2645分之357 ,又系爭土地 之西南側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668-2 地號土地目前皆為 原告單獨耕作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 、7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系爭土地係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故不受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張溪、張阿火之繼 承人人數眾多又散居各地,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難以 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東南方有一棟建物,建物前面右側有菜園、左側為水泥廣場 ,目前皆由被告張安錦使用中,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之空 地,又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一條產業道路,東北側並有私設 道路可連接至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 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7 日通地二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3 頁、卷二 第5 至9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鄭新發、鄭阿旭均表示 願就其應有部分合併分割為1 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同 段668-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耕作使用中,而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3)、667(4)面積共292.5 平方公
尺部份土地,與上開土地相毗鄰,將有利於土地合併使用, 並提高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本院自得參酌前 揭共有人之意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3)、667(4) 部分、面積共292.5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被告鄭新發、鄭 阿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又除 被告陳秀珠、陳琳映、張安錦、張安福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當庭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是本院審酌編號667(5) 、667(6)、667(7)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菜園及水泥廣場,目 前係由被告張安錦使用中,而被告張安錦又為被繼承人張阿 火之繼承人,且編號667(1)、667(2)、667(5)部分土地之東 北側有私設道路可通行至產業道路,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6 7( 2) 、667(5)、667(6)、667(7)部分、面積1923.49 平方 公尺土地歸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告(即被繼承人張阿火之 全體繼承人)按其等應繼份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另如附圖所 示編號667(1)部分、面積345.77平方公尺土地歸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被告(即被繼承人張溪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份比 例維持公同共有。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案, 應屬適宜。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告等人係分別繼承張 溪、張阿火之應有部分,就其分得部分應屬公同共有,爰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當事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即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鄭正道 │ 7935分之302 │
│ │ │ │
│ │ │ │
├─┼─────────────────┼─────────┤
│2.│被告鄭新發 │ 7935分之302 │
├─┼─────────────────┼─────────┤
│3.│被告鄭阿旭 │ 7935分之302 │
├─┼─────────────────┼─────────┤
│4.│被告張友吉、張安忠、張安身、柳麗娥│ 連帶負擔 │
│ │、陳炬良、陳美如、陳美岑、陳藝文、│ 2645分之357 │
│ │陳琳映、陳秀珠、陳秀綢、陳秀梅、王│ (公同共有) │
│ │素鐘、胡凱中、胡嘉榮、胡嫤玹、胡昌│ │
│ │明、鍾張昭、邱大錕、邱大標、邱靖惠│ │
│ │、邱靖茹(即張溪之繼承人) │ │
├─┼─────────────────┼─────────┤
│5.│被告張安福、張陳團圓、張友恭、張友│ 連帶負擔 │
│ │娟、張友銀、張友容、張淑伶、張菱彤│ 2645分之1986 │
│ │、郭金棋、郭彥慶、郭彥德、郭文彬、│ (公同共有) │
│ │郭碧雲、郭碧梅、郭碧珠、郭碧連、張│ │
│ │國奕、張凰儀、郭阿煙、張安勤、張安│ │
│ │田、張安錦、吳碧蘭、張安旭、蘇張安│ │
│ │對、張安紗、吳張美枝、張美玉、張安│ │
│ │雀、張安萍、張小強、張川原、張立人│ │
│ │、張佩菁、張安祥、古秀琴、張友哲、│ │
│ │張芳菱、張凱欣、王亦民、王立華、張│ │
│ │安琴、張安花、張安圓、張安鳳、張安│ │
│ │桃、張安娜、張金鐘、徐新堃、徐新旺│ │
│ │、耿徐菊、謝徐響、徐英松、李張金白│ │
│ │、蘇陳月霞、蘇上林、蘇品哲、蘇盈諠│ │
│ │、蘇茂男、詹和、余詹秀娥、詹粉妹(│ │
│ │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