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5號
MLDM,102,訴,525,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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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
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裕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裕誠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 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 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 放,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其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中,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再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 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處,因搭乘 某友人所駕駛車輛為警攔查扣得毒品,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 ,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戴裕誠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定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九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 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九十三年修法 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既因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並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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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