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3號
MLDM,102,訴,473,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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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37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楚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翔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泰源(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3 年確定)因認潘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對其友人劉俐妘(涉及教唆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性侵害(性侵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對潘姓少年心 生不滿。黃翔琳即應彭泰源之邀,與彭泰源楊凱傑(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彭泰源楊凱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潘姓少年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黃翔琳駕駛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泰源楊凱傑至苗 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 段竹南龍鳳宮前等候,由彭泰源持楊凱 傑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向潘姓少年 訛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需約見面等語,而由彭泰源 與潘姓少年約定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前揭竹南龍鳳宮會合 。彭泰源見潘姓少年抵達,即向潘姓少年佯稱可至他處商議 購買毒品事宜,並由彭泰源楊凱傑趁機強行將潘姓少年押 入黃翔琳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彭泰源楊凱傑分 坐潘姓少年兩側以阻止潘姓少年逃跑,由彭泰源將潘姓少年 之頭部下壓,由楊凱傑持已備妥之膠帶綑綁潘姓少年之手與 眼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楊凱傑再將潘姓少年持用之手機 1 支強行取走,以阻止潘姓少年對外求救,由黃翔琳將車駛 至苗栗縣公館鄉八角凸山上後,彭泰源楊凱傑黃翔琳



潘姓少年押下車,由彭泰源黃翔琳陸續持棒球棍、楊凱傑 徒手毆打潘姓少年,彭泰源欲持大塊石頭砸向潘姓少年時, 幸經楊凱傑阻止,惟仍致潘姓少年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臂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圍毆後黃翔琳即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泰源楊凱傑離去,將潘姓少年棄置在該處。嗣經 潘姓少年於案發後獨自下山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翔琳業與告訴人潘姓少年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 萬元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2日 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第41 頁)。
㈡核被告黃翔琳上開所為,既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則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黃翔琳所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因同案被告彭泰源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 27日具狀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有本院101 年 11月27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41頁、第49 頁背面至50頁、第66頁)。本院本應就此部份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因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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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