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睿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機車1 輛已歸 還被害人,又前曾有竊盜機車案件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悛悔 。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呂睿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車 站前,持友人柯志強交其保管之鑰匙1支,竊取林文卿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 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呂睿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30線與德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永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苗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乙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 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呂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