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126號
MLDM,102,苗簡,1126,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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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翠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翠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2 次犯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胡翠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翠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 0鄰0○0號楓葉小館內,因細故與趙碧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拳、腳踢及持玻璃杯砸趙碧雲,致趙碧 雲受有右小趾部撕裂傷、右第四趾部擦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趙碧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翠雲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與告訴 人趙碧雲互相拉扯,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地上本來 就有酒瓶,告訴人是在拉扯時踢到酒瓶才會被割傷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佐。又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趙阿自證稱:當天我與趙碧 雲坐在客廳的沙發,胡翠雲突然跑過來質問趙碧雲為何向別 人說她吸毒,並用手拉趙碧雲的頭髮及用腳踢趙碧雲,胡翠 雲還拿杯子砸趙碧雲趙碧雲的腳有因此而流血等語。再當 時在場目睹之證人宋秋春亦證稱:我是聽到打架的聲音才過 去,看到胡翠雲拉著趙碧雲的頭髮不放,我們一直勸她還是 不放,印象中胡翠雲還有揮拳毆打趙碧雲的頭部,還拿杯子 砸趙碧雲趙碧雲的腳有因此而流血等語。綜上,足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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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