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瓦斯槍1 支」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照片2 張」、「 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91、120 、122 、123 號宣 示筆錄」。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少年賴○偉之 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珍惜 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裕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獲悉少年劉○銘(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與少年賴○偉在其等就讀之學校發生口角糾紛,而約 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林森路與信 二街附近之公園內談判,乃與少年王○傑、徐○崴、張○志 、羅○威及徐○男(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前述時地到場為少年劉○銘助陣。到場後,黃裕凱則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取出其預藏之瓦斯槍且拉動滑套指向 少年賴○偉復出言以「很行嘛!很會嘛!這麼小就會嗆人」 等語,而以此加害少年賴○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賴○ 偉。繼之,以其所持瓦斯槍之槍托搥打少年賴○偉腹部及胸 部,致少年賴○偉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少年賴○偉之父賴金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詎黃裕凱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 履行提供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署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少年賴 ○偉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同案同少年劉○銘、王○傑 、徐○崴、張○志、羅○威及徐○男於警詢供稱犯行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