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104號
MLDM,102,苗簡,1104,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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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3 次違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復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手提音響1 台、贓 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為中度智障人士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徐豪鍵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綠苗里11鄰米市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律師(已於民國102年9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3日上午10 時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 ○0 號釋迦山寺廟內,竊得由住持魏孟瑋所管理而持有放置 在桌上之東芝牌手提音響 1台。嗣為魏孟瑋當場發現,報警 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魏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4張。
(五)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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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