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071號
MLDM,102,苗簡,1071,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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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詹曜銘之財產及 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賴韋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民國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2月 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21日晚 上7 時許撥打電話向詹曜銘佯稱誤買商品欲操作提款機取消 為由,使詹曜銘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 元至上揭帳戶內。嗣因詹曜銘查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詹曜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韋竹於警詢、│被告坦承於101年12月底某日 │
│ │偵訊時之自白 │,將其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影│
│ │ │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 │ │式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成員。 │
├──┼─────────┼─────────────┤
│2 │證人詹曜銘於警詢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 │之證述 │戶之事實。 │
├──┼─────────┼─────────────┤
│3 │被告賴韋竹前揭帳戶│1.上揭帳戶為被告賴韋竹申辦│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之事實。 │
│ │細 │2.被害人詹曜銘匯款至被告上│




│ │ │ 揭帳戶之事實。 │
├──┼─────────┼─────────────┤
│4 │證人詹曜銘之匯款單│證人詹曜銘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賴韋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 依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表示願與被害 人和解,給予其適當機會與被害人試行和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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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