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苡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並」應更正 為「併」),證據名稱另補充「照片3 張」。
二、審酌被告傷害及恐嚇被害人張翔汶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康苡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苡君與田彗妤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康苡君於民國102年3月 25日晚間某時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田彗妤後,得知田 彗妤與其舅舅張翔汶及張翔汶之友人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 百分百KTV唱歌,便心生不滿,再度以上開手機軟體傳送簡 訊予田彗妤,要求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號住處樓下碰面,見面後兩人即開車離開。張翔汶見狀 便撥打電話詢問田彗妤有無發生事情,康苡君於半小時後將 田彗妤載回住處,並要求張翔汶下樓後,竟基於傷害及恐赫 危安之犯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前,手持 鐵棍(未扣案)毆打張翔汶,並口出「想不想吃子彈」之恐 嚇言語,致張翔汶受有頭部損傷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 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同時因而心生畏懼。二、案經張翔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苡君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張翔 汶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安罪嫌,辯稱:印象中沒有 說過想不想吃子彈之恐嚇言語云云。惟查,上開傷害及恐嚇 危安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翔汶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 中經傳未到)、證人田彗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102年3月26日NO.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係酒後而為上開犯 行,也可能有說過上開恐嚇言語,只是現在已不復記憶等語 ,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所述無訛。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苡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