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照片2 張」。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饒達隆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 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重量約21公斤之鐵材,變賣得款205 元, 對被害人劉興顥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 受裁判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張誌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
現居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之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2日14 時許,進入苗栗縣三灣鄉○○村○○○0號後方50公尺處、 劉興顥所有廢棄廠房內,竊取鐵材約21公斤。得手後載往鄧 元瑋經營之民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205元。嗣經 警查閱民皓資源回收場回收錄,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興 顥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鄧元瑋於警詢指陳被告 前於102年5月12日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之情均相 符,且有被告變賣廢鐵之收貨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誌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甫於101年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