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010號
MLDM,102,苗簡,1010,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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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現金2,000 元,對被害人張珮欣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林家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勳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0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 鎮○○○街0號張珮欣經營之皇后檳榔攤,趁張珮欣在檳榔 攤外洗東西之際,竊取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 後供己花用。嗣經張珮欣發現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珮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勳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勳於 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珮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皇后檳榔攤安裝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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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