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生活狀況、品行尚可、 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吳鎮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江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公義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匝道交岔口時,理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欲進入香山交流道匝道。適吳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林賢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1至10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 血胸、槤枷胸、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吳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林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指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又按行車遇有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