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萍
黃旗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飲 用啤酒2罐後」。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之「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更正為:「黃旗祥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心萍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顯見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度,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被告陳心萍於101 年11月22日 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陳心萍。三、被告黃旗祥肇事後立即撥打119 ,並向警方陳明其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陳心萍飲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告黃旗祥駕駛動力車輛, 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被告陳心萍受有傷害。再兼衡被告 2 人均無前科,被告陳心萍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陳心萍、黃旗祥分別 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