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257號
MLDM,102,苗交簡,125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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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李祥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 102年10月13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 高點視聽伴唱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民族路與和平路 口,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祥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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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