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119號
MLDM,102,苗交簡,1119,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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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示意圖1 紙」。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犯罪後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警逮捕後始配合及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蔡政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里00鄰○○路00
0○0號(羅東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毅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友人住處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19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同日(19日)3 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 ,因夜間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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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