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81號
MLDM,102,易,681,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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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曾楚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國男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上開㈡、㈢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3日下 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2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安瀾 宮前為警盤查,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羅國男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毒品前案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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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