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6號
MLDM,102,易,676,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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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松
      蔡曉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
48、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彥松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
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蔡曉寧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
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李彥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 、7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4 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蔡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
李彥松蔡曉寧係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李彥松駕駛向不知情之陳 德明借用之車號00─3245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曉寧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號豬舍,蔡曉寧 留在車內把風,由李彥松下車徒手竊取蕭順發所有置放於 豬舍內之鐵板6 片,得手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離 去,嗣以新臺幣2,4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 收者得款由李彥松花用。
⑵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58分許,李彥松駕駛車號00─
3245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曉寧,前往新竹縣寶山鄉○○ 路0 段000 號對面鐵皮屋外,由蔡曉寧留在自用小客車旁 把風,李彥松進入圍籬內,下手竊取盧能振停放於鐵皮屋 外專作下水道施工用之搖管機及怪手機組合之機器上之零 件儀錶板1 組、電腦1 組、電瓶2 個及無線電對講機1 台



,得手後搬至上開車輛內,嗣李彥松正在挖土機上接續拆 除零件時,為林日生發現喝止,李彥松乃迅即駕車搭載蔡 曉寧逃離現場。
理 由
甲、認罪部分:事實⑴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本院卷26頁背面中段、29頁背面下段至30頁正面上 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蕭順發於警詢中之指述。
2.照片9張(附於102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 3.被告李彥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4.被告蔡曉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告之證據及自白:
㈠證據:
無舉證。
㈡被告之自白:
被告李彥松蔡曉寧2 人均坦承事實(1)之竊盜犯行。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彥松蔡曉寧2 人均坦承上開事實(1)之犯行,其自 白核與上開證據顯示之情節相符,故此被告2 人就事實(1) 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否認部分:事實(2)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下述證據1 、2 、3 所列之陳述,被告2 人 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6頁背面中 段、29頁背面下段至30頁正面上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盧能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證人林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陳德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4.照片13張(附於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 5.被告李彥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6.被告蔡曉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




無舉證。
㈡被告之陳辯要旨:
1.被告李彥松部分
陳述略稱:我雖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2 )所示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蔡曉寧前往該處,惟辯稱 :我當日只是到菜園尿尿,並去繞一繞,沒有靠近怪手等 語。
2.被告蔡曉寧部分
陳述略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 跟著先生李彥松去豬舍那邊,李彥松叫伊在車上等,之後 他就下車,後來有搬鐵板上車,我只是默許他竊盜,在寶 山那邊真的沒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由證人即被害人盧能振之證述,佐以照片顯示之狀況,認定 有失竊之事實;又據目擊證人林日生之證述,及參酌經驗法 則,認定被告2人成立事實⑵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1.有失竊之事實:
此經告訴人盧能振證述略稱:案發3 天前尚曾操作該機器 施工等語(證據1 ─竹檢偵卷75頁正面下段),而經證人 林日生於案發後通報,立即前往查看,即清查出如事實欄 所示之失竊情形等語(證據1 ─同偵卷22頁上段),且其 陳述之失竊品項核與照片所顯示之狀況相符,(證據4 ─
同偵卷47、48頁),因此,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竊事實堪予 認定。
2.林日生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可採
⑴從外部觀察
證人林日生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自無任何糾葛,顯然 沒有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因此,其證述具有外部可信 性。
⑵從內部觀察
林日生於警所證述時,在警方出具之男、女各三張年齡 相仿之照片中,明確指出在現場所見被告2 人(同偵卷 27頁)之照片,而其後經警依林日生所陳報,曾出現於 案發地點並於其後駛離之車輛(GR-3245)循線查索,詢 問證人即該車之現在管有人陳德明,亦明確指證略稱: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所錄得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李彥松, 該車當時借予被告李彥松等語(證據3 ─,同偵卷35頁 中段);嗣後被告夫婦2 人到案時亦均坦承當時在現場



等語(證據5 、6 ─偵5048卷62頁背面中段、63頁背面 上段),合上所述,證人林日生先前於照片上所指認被 告2 人,與其後循線查索約詢到案之人別前後相符一節 ,足見證人林日生所述,顯屬信實之言,自具有內部可 信性。
⑶小結:證述可採
合上所言,證人林日生既有可信性,爰採為證據,作為 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3.被告李彥松確有行竊
承上所述,目擊證人林日生之證述既屬可採,則其明確證 述略稱:被告李彥松在怪手機上面「摸東摸西」、「拆零 件」;從怪手機上下來時雙手是黑色的等語(證據2 ─竹 檢偵卷25頁、76頁中段),再佐以前述所認定,被告李彥 松自怪手機上離開之後,告訴人盧能振到場清查,即發現 如事實欄所示之品項已然失竊等情,足認被告李彥松即係 下手行竊之人。
4.被告蔡曉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林日生證述略稱:被告蔡曉寧在該廂型車旁走來走去等語 (證據2 ─竹檢偵卷25頁上段、76頁中段),依此可知, 被告蔡曉寧係在現場負責把風,因此,被告蔡曉寧就李彥 松之行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判斷之結論
合上所述,被告李彥松係事實⑵所示竊案之下手行竊者,而 被告蔡曉寧則在自小客車旁把風接應,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竊盜罪名。
丙、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
被告2人先後為上開事實 (1)及事實 (2)之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2人上開2罪各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加重:
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共犯: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
㈠事實⑴所竊物品為鐵板,尚非高價;事實⑵所竊者為重機 械之關鍵零組件,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
㈡被告李彥松前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本院102 易518 );
㈢被告2人所犯本件竊盜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蔡曉寧僅在場把風,屬依附行為,參與程度較低; ㈤被告2人就事實⑴為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⑴罪之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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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