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昭鈞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昭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 16日5 時41分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業已丟棄無從尋獲),踰越 牆垣進入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 段000 號「紡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紡安公司)內,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 取紡安公司所有、由頭份工廠公用處處長王論情保管之電纜 線(型號150mm X1C 長100 公尺),得手後,搬至隔鄰之同 鎮中華路「舊頭份國中」停車場,剝去電纜線外皮,竊取銅 線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固記載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侵入位置為紡安公司圍牆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紡安公司 內,此部分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因上開事由均 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破壞剪,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丟棄,無從尋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 諭知。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