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3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誠、蕭棋文(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02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00號1 樓之劉志鴻經營店面作客,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劉志鴻因有要事外出,請劉偉誠、蕭棋文顧店。劉偉誠、 蕭棋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侵入同棟2 樓、大門未上鎖之王明源住處客廳內, 共同竊取RESERUE15 、COLDENMAJER 、法國黑寶XO、法國鑑 賞家白蘭地、法國金鑽XO干邑白蘭地、皇家至尊威士忌各1 瓶及蘇格蘭約翰走路2 瓶等共8 瓶洋酒,並將上開洋酒置放 在其等騎乘之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 乘機車離去。嗣劉偉誠、蕭棋文竊得上開洋酒後,於同日下 午5 時許,由劉偉誠聯絡不知情之收購老酒商劉健忠(起訴 書誤載為劉建忠,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新 東街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 賣予劉健忠。嗣經劉志鴻返回上址後,發現該處洋酒遭竊並 通知房東王明源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明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 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
㈡被告劉偉誠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其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 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 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背面),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源、證人劉健忠、劉志鴻等於警偵訊 之證述或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王明源部分,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第54頁;劉健忠部分,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 52頁至第53頁;劉志鴻部分,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3頁 至第54頁),且有現場照片、被告竊盜得手後離開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被告聯絡證人劉健忠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共6 張(見 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告訴人王明源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 1 紙(見偵卷第38頁)、被告將竊得洋酒轉賣予證人劉健忠 時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39頁)、和解書( 見偵卷第42頁)等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劉偉誠關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劉偉誠與同案被告蕭棋文就本案所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查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 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偉誠行為時甫滿20歲,思 慮未盡周詳,僅因生活困頓即與同案被告蕭棋文,以徒手方 式侵入告訴人王明源住處客廳竊取洋酒8 瓶,嗣變賣得款亦 僅3,000 元,兼以被告劉偉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明源達成和解,並如數 賠償其損失6,6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犯案情節 輕微,且甚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 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偉誠為上開犯行時,甫滿20歲,正值人生起步 階段,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侵入住宅竊盜方 法不勞而獲,對告訴人王明源居住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 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 案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告訴人王 明源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罪行無隱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及單親 家庭成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述所示)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復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 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偉誠犯本案竊盜後,另於102 年7 月12日因涉犯其他竊盜案 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 第1012號判處拘役30日,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刑事程序,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而非無再犯之虞,從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