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1號
MLDM,102,原訴,11,201311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寧
      林妙盛
      莊鎮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03 、904 、937 、3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寧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妙盛犯如附表所示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鎮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寧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 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 ,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傍晚,在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 ○村0 鄰○○000 ○0 號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公斤約 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 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 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 公斤(林愛 寧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行審結,以下同)。(二)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 公斤約200 元至250 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 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 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 公斤。
(三)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傍晚,在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 公斤約200 元至250 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 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 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 公斤。
(四)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傍晚,在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 公斤約200 元至250 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 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 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14 公斤。
二、林妙盛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 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 ,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 ○0 號之建泓汽車行,以20萬元之價格,向未出示牛 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 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1,000 公斤。(二)各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在上開建泓汽車行,以每 公斤180 元至220 元不等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 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 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各260 公斤,前後共計3 次。
三、莊鎮玟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 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 ,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各於不同日 期,分別3 次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號之 建新五金建材行,以每公斤230 元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 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 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各 200 公斤。
(二)自100 年8 月至同年12月底之某日下午,在其位於苗栗縣 大湖鄉○○村00號之弘暘五金建材行內,以每公斤約230 元至250 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 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 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 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 公斤。
(三)於99年間某日,在上開建新五金建材行,以4 萬元之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買,由不詳犯罪行為人基於 盜伐等犯行所得之贓物牛樟木200 公斤。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 年2 月6 日,至張清寧上開富凱汽 車修理廠、林妙盛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住處、莊鎮玟上開建新五金建材行進行搜索,扣得張清寧 持有之國有牛樟木共814 公斤、林妙盛持有之國有牛樟木共 1,780 公斤(均業經發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及莊鎮玟持有之國有牛樟木共1,000 公斤,而查獲上情 。
五、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清寧收買贓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寧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3 號卷, 下稱偵903 號卷,第25至27頁、第84至85頁、第129 至 130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愛寧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3 號卷第30至31 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03 至 103 頁背面、第105 至106 背面),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 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張紹泉於警詢 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121號卷,下稱偵3121號卷,第38至38頁背面)。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資料、



牛樟木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 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01 年12月 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造字第000000 0000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03 號卷第47頁、第51至56頁、第 57頁、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至第123 頁、第138 至140 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清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妙盛收買贓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妙盛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4 號卷, 下稱偵904 號卷,第24至27頁、第74至75頁背面;本院卷 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愛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3 號卷第33至34頁、第94頁、第 96至96頁背面、第103 至103 頁背面、第105 至106 背面 ),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技士張紹泉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3121 號卷第58至5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之森林被害告訴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04 卷第 42頁、第44頁、第47至71頁、第79頁、第81至83頁),足 認被告林妙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莊鎮玟收買贓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玟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7 號卷,下稱偵937 號卷, 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愛寧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903 號卷第29 至30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103 至 103 頁背面、第105 至106 背面;偵937 號卷第140 頁至 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6 頁),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 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主任朱劍鳴、行政 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陳寬峯之 證述相符(見偵937 號卷第25至26頁、第115 至115 頁背 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提供之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937 號卷第35頁、第49頁、第57至62頁、第108 至114 頁 ),足認被告莊鎮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莊鎮玟如事實欄三 (三)所示之收買贓物犯行,雖其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向 吳國鈞購買牛樟木云云,惟依據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以 為被告莊鎮玟係向何人收買上開牛樟木之認定,併此敘明 。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收買之贓物係牛樟 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 鎮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張清寧所犯收買贓物 罪4 罪之各罪間;被告林妙盛所犯收買贓物罪4 罪之各罪間 ;被告莊鎮玟所犯收買贓物罪5 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 玟貪圖培養牛樟菇之利益,進而出價購買本案贓物,助長盜 採林木之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均願歸還所持有之牛樟木,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暨考量被告張清寧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共814 公斤 、被告林妙盛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共1,780 公斤、被告莊鎮 玟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共1,000 公斤,兼衡其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莊鎮 玟所持有牛樟木1,000 公斤,均原屬國有林地之主副產物, 不因被告莊鎮玟本件收買贓物之行為,而由其取得上開扣案 物品之所有權,上開牛樟木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收買之贓物 │ 宣告之罪刑 │
├──┼──────┼───────┼────────┤
│ 1 │100 年11月間│牛樟木1,000 公│林妙盛犯森林法第│
│ │某日 │斤。 │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100 年12月間│牛樟木260 公斤│林妙盛犯森林法第│
│ │某日起至101 │。 │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年1 月23 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即農曆春節前│ │月,如易科罰金,│
│ │間某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100 年12月間│牛樟木260 公斤│林妙盛犯森林法第│
│ │某日起至101 │。 │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年1 月23 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即農曆春節前│ │月,如易科罰金,│
│ │間,於上開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2 所示時間│ │算壹日。 │
│ │外之某日 │ │ │
├──┼──────┼───────┼────────┤




│ 4 │101 年1 月23│牛樟木260 公斤│林妙盛犯森林法第│
│ │日至同年1 月│。 │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31日間某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