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7號
MLDM,102,交簡上,37,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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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
2 年6 月27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貴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 亦因車禍受有傷害,又認原審所量之刑度過重,請斟酌以上 情節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審 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 罪之法定本刑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予 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 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等載日期



是101 年12月27日20時13分與事發日期不符等語,惟觀諸本 案所引用為證據之該卷附上開紀錄表(經當庭提示被告確認 ),其上所載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20時13分無訛,是被告 上開所指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又被告再陳稱本案應適用舊 法而非新法等語,惟此部分依據原審判決所載應適用法條一 欄,已予以載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甚明, 亦無違誤之處。末被告固對於就本件酒駕過程中所生之車禍 一事有所爭執,然各該當事人之受傷情形以及該車禍之責任 歸屬,均與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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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