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欣宜
朱珈漪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邱大順
劉志龍
李慶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55 號、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欣宜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大順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珈漪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風欣宜(原名為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 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2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邱大 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98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 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嗣經減刑,並與乙 、丙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李慶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 定,於96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9日)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謹慎其行,復為下述之行為
。
二、風欣宜為徐文里之女友,因徐文里之友人徐炳清前於民國99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人士「何勇」 (姓名、年籍均不詳),何勇向徐炳清提及其欲以每本人民 幣7,000 元之代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經徐炳清應允後,返 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徐炳清、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 利可圖,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推由徐宗騰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 炳清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 照一切所需之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 (包含徐炳清本人之護照)交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大 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收 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因 ,邀集徐文里、徐振傑、張淑芬(上開3 人,另行審結)、 風欣宜,經其等應允後,即共同加入上開徐炳清及徐宗騰之 犯意聯絡,其等即均以每本護照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他人收購護照。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風欣宜、邱大 順、朱珈漪、劉志龍、李慶釗外)(附表所示之人除本次審 結之被告外,均另行審結),亦認有利可圖,而基於將護照 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護照予徐炳清、徐宗騰、徐文里、風欣 宜、徐振傑、張淑芬等人(風欣宜之經自經手部分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待徐文里、風欣宜、徐振傑及張淑芬取得護 照後,再統一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徐炳清並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以郵寄之方式,分五次, 將如附表所示之護照交付予何勇收受。
三、邱大順、朱珈漪、劉志龍、李慶釗,分別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先透過徐文里向旅行社遞件申辦渠等 之護照(劉志龍除委由徐文里申辦自己之護照,另先取得江 欣宜、王勝發、陳黎馨、劉巧珍之授權,再委由徐文里一併 申辦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劉巧珍之護照),取得前開 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各於如附表編號62、63、65、68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渠等之護照(劉志龍亦同時交付江欣宜、 王勝發、陳黎馨、劉巧珍之護照)予徐文里,再透過徐文里 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嗣經警於徐炳清之住處執行搜索而 查獲上情。
四、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風欣宜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及劉 志龍、李慶釗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風欣宜、劉志龍 、李慶釗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自白 ,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風欣宜迭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及被告劉志龍、 李慶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 大順、朱珈漪固坦承有上開透過他人申辦護照之情,惟矢口 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被告邱大順辯 稱:當時他只是想帶女友朱珈漪出國,還沒決定要去哪裡, 碰巧遇到認識5 、6 年的徐文里,當時徐文里一改之前做粗 工的工作,稱在旅行社工作,於是他就立即請徐文里幫他辦 護照,並帶同朱珈漪一起跟徐文里去照相館拍照,照相錢也 是徐文里付的,嗣後有問徐文里辦好了沒,後來就找不到徐 文里了云云;被告朱珈漪辯稱:她當時有要跟邱大順一起出 國,還不知道要去哪個國家,所以請他人代辦護照,但是後
來沒消沒息的,嗣後她也沒有去追討護照或辦理護照遺失之 事宜,但因為沒有護照所以後來就沒出國了云云,惟查:(一)被告風欣宜、劉志龍、李慶釗部分:
上揭被告風欣宜之犯行,除有被告風欣宜(偵571 卷第18 0 至182 頁、第183 至184 頁;偵355 卷㈠第110 頁正反 面;本院卷㈥第45至48頁;本院卷㈧第79頁背面)前開自 白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里(偵571 卷第127 至13 3 頁反面;偵355 卷㈠第108 頁正反面、第183 頁正反面 ;本院卷㈢之一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㈤第125 至128 頁 ;本院卷㈧第39至60頁)、徐炳清(偵571 卷第188 至19 3 頁、第219 至220 頁;偵355 卷㈠第71至79頁、第117 頁正反面;本院卷㈦第140 至142 頁)、徐宗騰(偵571 卷第161 至164 頁、第176 頁正反面;偵355 卷㈠第56至 60頁、第11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10至12頁;本院卷㈦ 第140 至142 頁)、徐振傑(偵571 卷第137 至139 頁、 第156 至157 頁反面;偵355 卷㈠第102 至103 頁;本院 卷㈤第125 至128 背面)、張淑芬(偵571 卷第223 至22 5 頁;偵351 卷㈠第105 頁正反面、第228 頁正反面;本 院卷㈥第24至26頁)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詳附表「 被告或證人筆錄」欄所載)、證人江秋琴(偵355 卷㈣第 141 至第144 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上揭被告劉志龍、 李慶釗先委由徐文里申辦上開護照,並交付上開護照給徐 文里之情,除有被告劉志龍、李慶釗前開自白外,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文里、劉巧珍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偵571 卷第127 頁至133 頁反面;偵355 卷㈠第108 頁正 反面、183 頁正反面;偵355 卷㈢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 ㈢之一第44至49頁;本院卷㈣第182 頁至193 頁;本院卷 ㈤第125 頁至128 頁背面)明確,又劉志龍交付江欣宜、 王勝發2 人之護照部分,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黎馨、江 欣宜、王勝發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偵355 卷㈠第19 3 頁正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偵355 卷㈢第80頁正反面 、本院卷㈡之一第2 頁至12頁、本院卷㈣第263 頁至273 頁)甚明。此外,上開被告風欣宜、劉志龍、李慶釗所犯 部分,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 年3 月5 日移署境 桃特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 1年2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附表所示王勝發等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炳清
送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簽證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影 本、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影本、送件簿名冊、取領護照人 士及申辦人相片比對、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影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訪單各1 份 (偵355 卷㈠第97頁至99頁、第124 頁至127 頁;偵355 ㈣145 頁至150 頁;偵355 卷㈤第2 至14頁、第77頁至78 頁、第84頁至102 頁;偵571 卷第194 頁至196 頁、第19 8 頁至218 頁、第232 頁至236 頁、第261 頁至265 頁; 本院卷㈡第8-1 頁;本院卷㈤第91頁;本院卷㈦第178 頁 至180 頁;及附表「(護照申請書)」欄所載頁數)在卷 可稽,且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4日 苗檢 秀明101 偵355 字第09872 號函暨檢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陳黎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指紋鑑定送件紙張 之照片共6 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有關申辦護 照須知之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㈡第17 頁至21頁、本院卷㈧第15頁至23頁)附卷可參,末有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暨被告劉志龍留 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 張、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 本、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 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土耳其、巴拉圭簽證 申請書正本、扣案之UPS 寄運收據4 張、扣案之土耳其辦 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 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榮泰 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 張、大眾/ 年樺旅行社委辦土 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郭耀智住處扣得之紙條 1 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邱大順、朱珈漪部分:
1、 上揭透過徐文里申辦護照之情,經被告邱大順、朱珈漪自 承明確,且被告邱大順、朱珈漪先透過徐文里向旅行社遞 件申辦渠等之護照,取得前開申辦完成之護照後,即各於 如附表編號62、6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渠等之護照予徐 文里,再透過徐文里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之情,業由徐 文里前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有上開收購護照之犯行,跟 這些收購護照的對象,都有說明收購一本護照的價格是多 少錢等語(偵571 卷第132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之一第46 頁至47頁)明確,且其復於審理中結證稱:邱大順、朱珈 漪委由他申辦護照,該2 人在劉志龍家中聽聞他提及一本 護照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並會將收購的護照給其他人使
用事宜,邱大順、朱珈漪2 人應允,即於在劉志龍家中將 申辦之資料先給他委託代辦,後待取得上開護照後,即以 簡易交付之方式,將該護照交付給他,事後始從他處獲得 4000元一本的報酬,又跟邱大順、朱珈漪等人收購護照時 ,都有跟他們講清楚上開情事,且當時只要申辦護照都需 要繳納身份證件的正本,如果沒有跟這些人講清楚,這些 人好端端的怎麼可能隨便就拿身份證給他委託他辦理護照 ,而且他從來沒說過自己是在旅行社工作等語(本院卷㈧ 第40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甚明,衡情證人徐文 里及被告邱大順均稱認識已多年,為朋友關係,證人徐文 里證稱與被告邱大順、朱珈漪均無何過節(本院卷㈧第59 頁),被告邱大順復自承與徐文里並無何仇怨過節、金錢 糾紛,亦想不出有何理由會構成徐文里誣陷其之動機,且 徐文里於本案犯行業已表示認罪,復無由誣陷被告邱大順 、朱珈漪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 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辦理 護照需繳納規費,而案發當時辦理護照需向旅行社繳納辦 理護照之費用1800元,經證人徐文里證述在案(本院卷㈧ 第58頁背面),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照衡情亦需 支付他人該筆申辦護照費用,則為了自己使用護照之需要 ,委託他人辦理護照,不僅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而可以 從中獲利乙事,實難以想像,足認在徐文里與邱大順、朱 珈漪收受護照之時,渠等均應已知悉該護照辦理後係提供 他人所用乙情。而護照為出入境或辦理簽證時象徵人別之 重要證件,出入境應僅能持用自己之護照,若提供自己、 他人之護照予第三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冒用以隱匿身 分出入境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邱大順、朱珈漪對此亦無 從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邱大順、朱珈漪,對於其等 委託徐文里辦理完成之護照,將供他人冒名使用乙節,知 之甚明,堪認渠等上開委託徐文里辦理護照,並在辦理護 照完成後屬意交付徐文里,再由徐文里轉交他人供冒名使 用乙情屬實。
2、 至被告邱大順、朱珈漪固均辯稱渠等是男女朋友,係因要 一起出國,才會均委託徐文里協助申辦渠等之護照云云, 惟據被告邱大順於警詢時、審理時陳稱他與徐文里相識5 、6 年了,相識之時,即已得知徐文里係從事臨時工之工 作,是案發當時前不久在卡拉OK遇到徐文里,徐文里突然 自稱在旅行社上班,於是就委託他辦護照等語(偵355 卷 ㈢第50頁至51頁、本院卷㈣第248 頁),則就被告邱大順 所知,徐文里原並無從事相關旅行業之經驗,何以被告邱
大順僅因徐文里之一面之詞,即相信其目前為旅行社之人 員,已啟人疑竇。復佐以被告邱大順於審理時自承在這次 找徐文里申辦護照之前,自己就已經辦過3 本護照了,之 前要辦護照都是去委託旅行社這樣辦,照相費用都是自己 出的,此外,委託旅行社辦理一本護照要付給旅行社2000 元,當時證件、印章都會跟辦好的護照由旅行社一起交付 回來等語(本院卷㈧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惟其前於偵 查中稱:這次其與 朱珈漪去照相的費用均係由徐文里支付 等語(偵355 卷㈢第55頁),如委託旅行社代辦前,應需 先自備照片,即自費拍大頭照,嗣後在繳交申辦資料時, 始能一併齊備所有資料而申辦護照,則被告邱大順上開所 稱此次他與朱珈漪委託徐文里辦理護照,但辦護照所需照 片之拍照費用均為徐文里一人支付等語,已有可疑。又護 照為出入境時象徵人別之重要證件,且委託他人代辦護照 ,亦需交付申辦護照之費用(至少1800元以上)、自己之 身份證件、照片等資料,倘若渠等如有因出國而需辦理護 照之情事,據被告邱大順上開自承其前所申辦護照之經驗 及衡諸常情,其等均理應尋找信譽有佳抑或經政府立案之 合法旅行社辦理,以免上開辦理護照之費用徒然損失之外 ,更避免上開證件資料及所申辦之護照遭他人不當利用, 然其等非但未找上開令人足資信賴之旅行社,反而委託於 卡拉OK偶遇、突然自稱自己係在旅行社工作之徐文里辦理 ,顯見邱大順、朱珈漪上開所辯之詞,與常情相違,亦徵 渠等自交付證件委託徐文里辦理護照之時,及嗣後並交付 護照予徐文里之時,均已得知上開徐文里收購渠等之護照 等情甚明。
3、 又邱大順、朱珈漪均再辯稱後來沒有出國,而且護照一直 沒有拿回來,只有身份證件委託辦理的一個星期後有拿回 來而已,因為事發後到現在徐文里就不見人影,他們一直 找不到徐文里,所以也無法追討護照云云,惟據證人徐文 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要講邱大順很久沒見到他,他與 被告邱大順事後就還見過好幾次面,今年6 月他一出獄沒 多久,就跟被告邱大順一起喝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 背面),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無法找到徐文里,故無法追 討乙節,已與證人徐文里上開證述不符,顯難以採信。且 倘若其等所辯為真,其等理應於收回證件之時,及之後均 向徐文里催討護照,而催討無著之時,理應採取報警、報 失之動作,然邱大順僅稱找不到徐文里,而朱珈漪亦無向 徐文里催討之行為,僅稱有向邱大順詢問過,而邱大順回 稱還沒有辦好等語,她即作罷,則既然其等均稱徐文里於
辦理護照後即逃匿無蹤,惟邱大順、朱珈漪均自承並無為 上開報警、辦理護照遺失等自保之動作(參諸本院卷㈧第 68 頁 背面、第80頁背面),反而皆就此置之不理,漠視 自己護照可能流入不法集團之可能,此外,亦無法提出任 何報警報失之紀錄,亦徵被告所辯,除與徐文里上開證述 不符外,更與事理之常相悖,委無可採。至邱大順固於審 理時證稱當時係因要跟朱珈漪出國,故委由徐文里申辦護 照云云,然其上開所述除與徐文里上開證述不符外,其與 被告朱珈漪係男女朋友關係,亦均係就同一交付護照情事 涉犯本件犯行,其上開所述不無為脫免己身罪責、迴護被 告朱珈漪之可能,實難以採信,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珈 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風欣宜、邱大順、朱珈漪、劉志龍、 李慶釗所犯,均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皆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據本件被告風欣宜於偵查中、審理時自承其為徐文 里至旅行社辦理護照,有時候,她會幫徐文里領取護照, 有時候徐文里會自己去取領好的護照,當時徐文里說有向 她提及過幫人家收購護照的事情,是辦好護照後,徐文里 會打電話給對方,與對方碰面交付渠等所辦理好的護照並 跟對方收錢,收購護照的部分都是由徐文里去跟被收購者 洽談,而她僅負責去旅行社辦護照的部分,而徐文里辦的 部分都是她負責跑腿等語(偵571 卷第183 頁至184 頁、 本院卷㈥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是本件被告風欣宜縱未
完全認識該共犯結構中其餘參與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護照之 成員,亦未負責至後端交付護照給人蛇集團何勇之行為部 分,然其既已預見所辦理、領取之護照係該集團向他人收 購,且最後統一交由某人,並由徐文里收取報酬,而並非 供該等申辦護照之本人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風欣宜對 前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基此,被告風欣宜於附表所示即渠等所組集團,以 收購護照方式蒐集護照後將護照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行,即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是核被告風欣宜、邱大順、朱珈漪、劉志龍、李慶釗所為 ,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被告風欣宜與共犯徐炳清、徐宗騰、徐文里 、徐振傑、張淑芬及何勇(下稱徐炳清等人)間,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風欣宜與徐炳清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業如前述,而須就共犯即徐炳清等人各次交付之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而徐炳清之五次交付護照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交付多本護照,皆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風欣宜就 本件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被告劉志龍,以一交付護照之行為,先委由徐 文里代辦自己之護照,並一併申辦王勝發、江欣宜、陳黎 馨、劉巧珍(下稱王勝發等4 人)之護照,待取得後連同 自己及王勝發等4 人之護照予徐文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交付多本護照,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風欣宜應就共犯徐炳清等人先後五次 交付護照之行為負責,該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風欣宜、邱大順、李慶釗有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本院卷㈠第62頁至63頁、第310 頁至 312 頁、第326 頁至327 頁反面)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風欣宜、邱大順、朱 珈漪、劉志龍、李慶釗將護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紊亂入出境管理機關掌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所為 固非可取,而被告風欣宜固參與該收購護照集團之行為, 然其係共犯徐文里之女友,而其所負責之分工,僅為至旅 行社辦理或簽收護照之末端行為,重要性與其他共犯即徐 炳清等人尚有所不同,且就本件犯行所參與情節及程度亦 與共犯徐炳清等人有所區別,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亦
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審酌。基此,考量被告風欣宜 參與之情節、該集團經手之護照數量、被告劉志龍經手護 照之數量,及被告風欣宜、劉志龍、李慶釗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本院 卷㈧第80頁背面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被告風欣宜、朱珈漪、劉志龍、李慶釗之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風欣宜之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朱珈 漪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朱珈漪固無前科紀錄、有肢體 障礙之狀況,惟衡及其案發時尚非智能低下,且為年已61 歲之成年人,迄今並未坦認其犯行等情,況本院前於量刑 時業已衡量被告朱珈漪前述之情形,而量處上開刑度,被 告朱珈漪尚非不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替代 徒刑之執行。另被告朱珈漪若於日後執行時遇有困難,就 執行方式被告亦可檢附相關證明選擇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 期或暫緩執行,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朱珈漪尚無暫不執 行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朱珈漪 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處斷上已無情輕法 重、態樣可憫問題,自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帶 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至扣案之被告徐炳清持有之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供本件被告風欣宜及其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風欣宜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 使用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護照交付給徐文里,再由徐文里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涉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犯行等語。惟據證人徐文里於審理證稱:「(問:你們在
一起期間,你有沒有趁風欣宜不注意的時候,從她的皮包 裡面拿取護照去使用?)有。(問:你拿取風欣宜護照的 情形,大概什麼時間、什麼地方拿的?)第一次認識徐振 傑的時候,他問我本身有沒有護照,我本身被限制出境不 能辦,我就拿她的護照給徐振傑,第一次拿給徐振傑他有 8000元的代價給我。(問:你是為了那8000元才偷拿風欣 宜護照給徐振傑?)對。(問:你拿風欣宜的護照的時候 ,風欣宜事先知道嗎?)她那時候完全不知道。(問:風 欣宜的護照放在哪裡?)放在她每次放證件的皮包裡。( 問:那個皮包裡面還有哪些證件?)那時候還有她兒子的 相片、身分證。(問:就只有她兒子的相片跟她兒子的身 分證?)還有護照、戶口名簿,都放在那邊。(問:風欣 宜的身分證有放在那個包包嗎?)沒有,那時候她是用小 皮包。(問:風欣宜放護照的那個包包平常會拿出去嗎? )她那個皮包平常不會帶出去。(問:她放護照的那個皮 包當時是放在哪裡?)我現在放電話的桌子上。(問:放 在桌子上,是指居住住處的客廳嗎?)對,就是我房間裡 面的桌子上。(問:你跟風欣宜當時是同一個房間?)對 。(問:風欣宜有沒有發現她的護照不見了?)她沒有。 (問:從頭到尾她都沒有發現?)對,那是後面她被拘提 的時候,她才問我她的護照哪時候被她怎麼莫名其妙被拘 提。... 後面她有去報遺失,這個她有跟我講,她的護照 在哪裡我沒有承認,當時我沒有承認是我拿的。」等語( 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第46頁正反面、第51頁)甚明,是 徐文里於審理中自承當初係未經風欣宜同意,擅自拿取風 欣宜之護照交與他人等情。又橫諸被告風欣宜與徐文里當 時為同居關係,並同住於一房間內,徐文里得以擅自拿取 風欣宜皮包內護照,尚非全無可能。則被告風欣宜是否確 有將自己之護照交付徐文里或徐炳清等人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仍非無疑。故風欣宜交付自己護照給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又上開部分因與被告風欣宜前開論罪科刑之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徐炳清、徐宗騰共同交付護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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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核發護照│交付護照│交付護照│收購護照│ 備 註 │被告或證│
│號│ │時 間│時 間│地 點│之人(包│ │人筆錄 │
│ │ │ │ │ │含前往旅│ │(護照申│
│ │ │ │ │ │行社送件│ │請書) │
│ │ │ │ │ │取件之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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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勝發│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偵355 卷│
│ │ │月26日 │月26日一│行社 │ │付徐文里該│㈠P193正│
│ │ │ │星期後 │ │ │人申辦所需│反面; │
│ │ │ │ │ │ │證件及相片│本院卷㈡│
│ │ │ │ │ │ │ │之1P2-12│
│ │ │ │ │ │ │ │(偵355 │
│ │ │ │ │ │ │ │卷㈠P191│
│ │ │ │ │ │ │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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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鎮西│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本院卷㈡│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之1卷P2-│
│ │ │ │日後 │ │ │ │17(偵35│
│ │ │ │ │ │ │ │5卷㈠P19│
│ │ │ │ │ │ │ │4-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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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莫雲昌│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本院卷㈡│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之1卷P2-│
│ │ │ │日後 │ │ │ │17(偵35│
│ │ │ │ │ │ │ │5卷㈠P19│
│ │ │ │ │ │ │ │8-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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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欣宜│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偵355卷 │
│ │ │月26日(│月26日一│行社 │ │付徐文里該│㈠P210正│
│ │ │同編號1 │星期後 │ │ │人申辦證件│反面;本│
│ │ │) │ │ │ │及相片 │院卷㈡之│
│ │ │ │ │ │ │ │1P2-12;│
│ │ │ │ │ │ │ │(偵355 │
│ │ │ │ │ │ │ │卷㈠P208│
│ │ │ │ │ │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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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淑珍│99年1 月│100 年5 │不詳 │張淑芬、│張淑珍為張│偵355卷 │
│ │ │21 日 │月11日前│ │徐振傑、│淑芬胞姐,│㈡P4-5;│
│ │ │ │某日 │ │徐宗騰 │由張淑芬與│本院卷㈡│
│ │ │ │ │ │ │徐振傑遊說│之1P2-17│
│ │ │ │ │ │ │交付申辦證│(偵355 │
│ │ │ │ │ │ │件及相片,│卷㈡P2-3│
│ │ │ │ │ │ │並由徐宗騰│) │
│ │ │ │ │ │ │支付8,000 │ │
│ │ │ │ │ │ │元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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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隆添│100 年6 │100 年6 │永慶旅行│張淑芬 │ │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