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號
HLDV,102,訴,10,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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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何禮道
被   告 羅湘珍
被   告 蔡雪蓮
訴訟代理人 張照桂
被   告 梁根誌
訴訟代理人 曾心眉
被   告 林山景
被   告 林財連
訴訟代理人 林卉羚
被   告 范姜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被   告 楊秀英
被   告 陳榮芳
被   告 周賽桃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李盈叡(即李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昆澧(即李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秀英(即李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李金源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即楊秀英李昆澧李盈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被告廖淑芬,嗣於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廖淑芬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 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於95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其上有一長期供被告等通行出入,寬度4公尺、長度63公 尺、面積約253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因係為既成巷道,原告 願繼續無償提供被告等人使用,然於原告繼承取得之前,系爭 土地除此既成巷道外,卻遭被告等人在其上搭蓋鐵皮屋,或用 以作置物之倉庫、或用以作停車之車庫等非法占用,經原告多 次以口頭、書面及調解方式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均遭到無理拒絕。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07及164號解釋,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皆無民法125條消滅時 效之適用,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長期佔用伊的土地,已嚴重 侵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被 告等應立即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等返 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羅湘珍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 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7元。
⒉被告蔡雪蓮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面積2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元。 ⒊被告梁根誌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C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⒋被告林山景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⒌被告林財連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E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⒍被告范姜明通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F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⒎被告李金源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G部分面積2 5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⒏被告陳榮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H部分面積 22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3元。
⒐被告周賽桃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I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0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元。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何義松固於67年12月 12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陳文賜等12人使用,係應建築法第48條及第42條規定。訴 外人陳文賜等人於67年間在被告等現有房屋之基地(重測前為 同段673-7及2674地號土地)上建築三棟房屋,然該基地原係 無法與聯外道路「明義三街」相通之「袋地」,因無法指示建 築線故無法興建房屋。訴外人何義松為方便訴外人陳文賜等人 順利建屋,所以同意訴外人陳文賜、何金蘭等人以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做為同段673-7及2674地號土地之聯外通道。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使用對象僅限訴外人陳文賜等12人,其中 完全無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亦即訴外人何義松就 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對象及使用權利與被告等完全無關,其等 不得為該同意使用權利所及之受益人。同段2673、2673-7、26 74三筆土地原來都是訴外人何義松所有,即建築設計圖上建築 A1到A21及B1到B13房屋坐落之基地,被告等之房屋就是B1到B1 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寫的三棟房屋其實就是建築設計圖上面 所有房屋,是分成三大棟,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沒有 爭執。被告等人擅自擴大使用範圍,將通道以外之土地占用濫 建,不僅有礙觀瞻,更屬違法之舉。而系爭土地多年來由被告 等不當得利使用,所有稅捐卻由原告繳納,讓原告蒙受雙重損 失等語。
二、被告羅湘珍則以: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巷0號房 屋前車庫用的鐵皮搭建棚架是伊蓋的,該屋所有權人是伊, 現場有停放機車、吊掛衣服的地方都是伊蓋的。雖然依據地 籍圖382地號土地確實是原告所有等語。被告蔡雪蓮則以: 伊不認識原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巷0號房屋 所有權人是伊,屋前的鐵架確實是伊蓋的,當時買房子時, 賣主就有跟伊說後面的土地可以用等語。被告梁根誌則以: 是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伊 ,鐵皮屋頂的車庫是90年買房子時就有了,後來為使用方便 ,在鐵架裡面隔出一小間倉庫使用。當時買的時候,建商就 已經說這些土地是可以用的。被告林山景則以:花蓮縣吉安 鄉○○村○○○街○巷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伊,買屋時屋前 已有鐵架車庫,只是當時較破舊,所以伊有重新蓋過,現在 是新的鐵架,因為地在伊家前面,所以是伊在使用等語。被



林財連則以: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巷00號房屋 所有權人是伊,屋前鐵架是伊重新蓋過,因為鐵架就在伊家 前面,而且地也是伊的等語。被告范姜明通則以:花蓮縣吉 安鄉○○村○○○街○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伊,屋前鐵架 、木支架是伊搭蓋的,伊有將車庫整修,而且當時前任屋主 賣伊時說有雙車庫,所以伊就一直使用到現在等語。被告楊 秀英、李昆澧李盈叡則以: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巷00號房屋已經登記在伊的名下,當初買的時候是連同車 庫一起買,所以就一直使用到現在。屋前鐵架是當初買的時 候就有,但當時李金源買的時候有加強棚架結構,賣方也說 前面的土地是屬伊的等語。被告陳榮芳則以: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伊,已經住了20幾 年。車庫是伊在使用,也是伊搭蓋的。因為當時買房子時, 房子前面是明義三街七巷是既成道路,前任屋主就說前面那 塊土地可以停車,買的時候沒有搭車棚,後來的車棚是伊搭 的等語。被告周賽桃則以:伊記得伊的母親買房子時,前面 的架子就已經有了,那個架子都是我們的,也是我們在使用 等語。另被告並均抗辯:原告之父何義松於67年12月12日有 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花蓮縣○○段0000地號(重 測後為太昌段353地號)、同段2673-7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同段2674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由訴外人陳 文賜等人使用,並以此三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當時若無此三筆土地共同申請,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告 嗣先後買受坐落上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房屋,自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分割繼承其父何義松之土地,而於95年3 月8日登記取得,被告等人則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鐵皮地上 物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後,並由花蓮地 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訴外人何義松於67年12月12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 重測前吉安段2673(系爭土地即此土地一部分)、2673-7、23 74地號供陳文賜等人使用,上開三筆土地更一併用以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包括被告等人上揭房屋在內等共三大棟(計34間房 屋),業據被告提出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圖號索引表(參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系爭土地堪認係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興建時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並經原地主即訴外人何義松之同意,則就系爭



土地訴外人何義松陳文賜等人自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 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後,陸續出售並輾轉由被 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分別在卷可憑。然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何義松既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 築基地使用,其自係同意起造人或嗣後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 繼受上揭義務,且系爭房屋既仍均存在,堪認上揭使用借貸目 的,即未消滅,被告等人既為房屋所有權人,彼等即有使用房 屋之建築基地之權,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義松僅同意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載明之人有使用土地之權限等語,即不足採。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既作為建築基地一部分,且經訴外人何義松同意使用 ,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即有權使用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訴外人何義松僅同意陳文賜等人以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做為聯外 通道,非無條件供其用擅自擴大使用範圍等語,然從土地使用 同意書上就三筆土地備註欄均載明:「全筆使用」,則原告上 揭主張,顯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不符,自亦不足採。是本 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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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