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72號
HLDV,102,聲,72,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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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文龍
相 對 人 胡仲毅
相 對 人 胡美蘭
相 對 人 胡品羚
相 對 人 胡景耀
相 對 人 王樂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2年度聲字第72 號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1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淮公示送達裁定、登報收據等為證。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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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