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相 對 人 沈培錚
林恒祺
曹庭毓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59號、102年度補字第2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 條亦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 為目的,若無事件繫屬或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無應 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 ,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
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 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 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 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 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林恒祺法官在伊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102年度救字第23號)尚未審理前即以102年度補字 第234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又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 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本院為被告(暫另分為102 年度補字第 234號),本院卻未於上開102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 中迴避,且承審之沈培錚法官僅給予伊5 日之時間以為補正 ;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劉雪惠法官未自行迴避,承審之曹庭毓法官即以 102 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伊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及林武順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等規定提出法 官迴避、法院迴避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 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 文。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起 訴本院、東華大學等人為被告(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34號) ,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 林恒祺法官於該訴訟救助尚未裁准駁前,即以102 年度補字 第234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固有未洽,惟 該裁定僅命補繳裁判費,並未以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 ,駁回該訴,是聲請人稱林恒祺法官於該事件有裁定違背法 令之情事,尚屬誤會。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裁定,核與本案判決有無理 由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對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 等人追加提起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聲明:⒈東華大學與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⒉黃文 樞、楊慶隆應共同賠償20萬元⒊林信鋒、藍健銘、吳明益賠 償100 萬元;劉雪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法官、湯文 章法官、陳鈺琳、許志豪應賠償100萬元,經本院暫分102年 度補字第234 號由林恒祺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係屬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裁定,核 與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自不符法官自行迴避規定 之要件。故聲請人主張林恒祺法官應行迴避,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本為使直接審 理之法官得於獨立、自主、公平與受信賴之環境下執行職務 ,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行直接審理之法官為對象, 且觀之民事訴訟法除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外,無法院迴避之 規定亦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迴避,與迴避制度之目的有違, 且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上開追加本院為被告部分,認由本院 為審判有難期公平之情形,請求指定管轄一事,本院俟該事 件符合起訴形式上要件後移請上級法院裁定。
㈢又聲請人另稱沈培錚法官及曹庭毓法官、劉雪惠法官有上開 不待本院迴避即作成裁定之違法,惟沈法官審理本院102 年 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事件,係命聲請人補正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繕本,及何以未能 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起訴所計算之 裁判費之理由(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卷第6頁),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2項訴訟救助准許與否應釋明事項 之補正,難認沈法官上開命補正事項,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又劉法官辦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1號),於102年6 月28日業經第 二審駁回聲請人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武順部分之 訴訟救助確定,102年8月16日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以符起訴之程式要件,乃 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因聲請人未補費,曹法官乃於102 年 9月6日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訟,此部分訴訟已告終結,合 先敘明。聲請人對該事件李文平部分(此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認承審法官曹庭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 釋明曹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友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即不得謂曹法官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曹庭毓法官應予迴避,亦核無理 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