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1號
HLDV,102,消債更,2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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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福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8 、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 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 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 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 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已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未獲置理,請求延緩執 行,亦遭最大債權銀行無視,足證聲請人已盡最大努力進行 協商,皆無結果,依法請求准予進入更生程序: 1.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依消債 條例第153條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於同年6月7日由台新銀行 收受,詎料,台新銀行竟原封不動將協商申請書寄回。委任 律師復於102年6月11日再次將協商申請書及附件寄送,同年 6月13日由台新銀行收受,惟台新銀行竟再次將資料原封不 動寄回,台新銀行拒絕協商之意思已甚顯然,債務人已盡前 置協商義務,惟最大債權銀行無意協商,故聲請人得逕向鈞 院聲請更生。
2.已有6家債權銀行對聲請人依鈞院96年執字第17190號強制執 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人於前揭申請前置協 商律師函中已表明請求最大債權銀行應延緩執行之意旨,惟 最大債權銀行均未置理,強制扣薪一直持續進行中,故聲請 人亦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本件協商不成立。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633,785元,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 金額2,335,222元。
㈡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 1.聲請人雖曾於95年與銀行達成協商,惟後因岳父生病,須負 擔龐大醫療費用,再其後岳父過世仍須負擔喪葬費用,以致 聲請人無法繼續依照原協商條件履約,而岳父生病與死亡等 情非聲請人所得控制,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聲請人非岳父之扶養義務人固屬正確,惟岳父有四 名子女,聲請人之配偶為長女,岳父生病及死亡時之花費係 由其四名子女平均分擔,然而,聲請人之配偶並無收入,故 相關費用才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之子林崑達於90年間,因為不讀書,跑到台中打工, 與女朋友黃嘉華未婚懷孕,兩家人遂安排在90年8月18日結 婚,當時林昆達才17歲。林崑達完全沒有積蓄,故婚宴相關 花費均由當父親的聲請人負擔,所以才陸續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借款。林崑達學歷不高,工作不穩定,收入低,故全家支 出仍須由聲請人負擔,當時較大負擔即為聲請人兩位正在學 女兒的學費,以及養育孫子女(林崑達黃嘉華共生三名子 女),雖然聲請人不是三名孫子女在法律上的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然而,現實是現實,在林崑達的收入無法照養子女 之情況下,聲請人擔起扶養責任,在我國社會之人情義理與 倫常來看,不僅自然,也是必須,不能認為聲請人有揮霍浪



費之情。在92年12月,林崑達又因兵役入伍,黃嘉華連同孫 子搬回花蓮居住,斯時,聲請人除需負擔2位女兒在外讀書 生活費外,還要扶養孫子林皓傑,就是在這段期間大量向銀 行借貸欠下債務。
3.95年雖與銀行達成協商,但隨後即因岳父住院,及林崑達在 96年生下孫女林妤婕,又增加許多無法預料之支出,終導致 無法繼續履約,惟此等支出均因親屬至親之生老病死等無法 控制之因素所致,任何一般理性人處於當下情狀,均會選擇 保護家人而舉債,甚至毀諾。聲請人顯非為自己享樂而為, 有難以苛責之正當理由,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昏迷送門諾醫院 急診,診察發現是大腸憩室炎破裂、穿孔及敗血症、休克緊 急開刀,102年4月30日出院,扣除勞保後,花費約10萬元。 ㈢聲請人於95年與台東企銀(澳盛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 2萬元,依據聲請人的記憶是繳款8個月,第9個月沒有繳毀 諾(協商契約已找不到)。當時所有財產狀況與現在一致, 收入只有任職於亞洲水泥公司的固定薪資約4萬多,沒有其 他收入。毀諾原因最主要仍然是無法繼續負擔每月2萬元之 還款金額,由於林崑達在外地打工,生活自己都不穩定,故 當時全家人之花費仍由聲請人負擔,主要包括二名在學女兒 的學費,及二名孫子女(第三名孫女是前2年才出生)的費 用,於95年達成協商後,雖勉強支撐清償每月2萬元8個月後 ,無以為繼,不得已才毀諾,其後適逢岳父生病與死亡,更 為拮据。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43,509元,尚須獨立扶養一名子 女林玉霞(外地求學,無謀生能力),三名孫子女(林皓傑林妤婕林采潔,實際由聲請人扶養),每月平均最精簡 花費約32,900元,加上林崑達在外地打工,多少補貼家用, 增減計算後,願以每月1萬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聲請人每 月有固定薪資,希望在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 債務。聲請人已經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拒絕而不成立,因此於與 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鈞院聲請更生,顯示聲請人深具還款誠 意,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 生之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0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東企銀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10月起, 分120期,利率8.25%,每月10日以34,6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履約1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等可稽(卷92、95、96、101、129頁)。聲請 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聲請更生程序, 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適逢其岳父生病與過世,須支出醫 療費與喪葬費,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然聲請人未敘明實 際支出費用之日期、項目、金額,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通知補正(卷67頁)後,仍未為補正。聲請人之 岳父生病或過世,依上開說明,固非協商時所能預見或所得 避免,聲請人如基於人倫之常而支出醫療費、喪葬費,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屬不可歸責,然聲請人未能就其 主張之前述事實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況聲請 人自承岳父生病及死亡時之花費,係由其四名子女平均分擔 (卷69頁反面),而依卷40、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配偶湯秀嬌(即其岳父之長女)當時 乃任職於遠雄悅來大飯店,非如聲請人所稱無收入。此項費 用,無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除須扶養仍在學之女兒林玉霞外,因聲請人之子 林崑達工作不穩定,收入無法照養子女,故聲請人尚須為林 崑達代墊扶養費用,勉強支撐仍無以為繼,因而毀諾云云, 惟聲請人任職於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所得總 額為862,409元、956,89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卷36、38頁),可知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平均 每月所得約在71,411元至79,742元左右,扣除協商還款金額 34,600元,每月可餘36,811元至45,142元,較聲請人自承平 均每月最精簡花費32,900元(卷6頁)為高,故聲請人收入 ,應足敷用以清償協商還款金額及自己與扶養之人生活費, 客觀上並無「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97年2月份起,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業 為本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 第1719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100、101年度所得 總額為856,930元、918,547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卷22 、23頁),扣除3分之1執行案款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 47,607元至51,030元,超過上開聲請人所自承平均每月最精 簡花費金額;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因病手術住院支出 醫療費乙節,有收據可參(卷240頁),然此項費用為短期 性支出,對聲請人收入與工作能力並未造成長期性減損,故 上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要件未符,亦無法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聲請人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其聲 請更生,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聲請人如有意願 另訂還款計劃,應循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或透過與個別債 權銀行協商之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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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