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仁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 )100年7月1日至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裁定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30,316 元等情,有員工薪津查詢資料、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每年年 終獎金係按照業績去評比來計算年終獎金,因為目前仍 是很資淺的員工,所以也可能完全沒有年終獎金,即使 有年終獎金,也大概約15,000元左右,但因為過年期間
家中會有其他額外支出,必須用該筆獎金去支應這些額 外的開銷,所以無法將可能有或可能沒有的年終獎金列 入更生方案供債權人清償分配。」,有本院102年10月 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2年9月13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第 1到12期,每月償還8,000元整,第13到第72期,每月償 還10,000元整,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696,000元,清償 成數約為百分之8.18,本院認有提高清償成數之必要, 遂命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2年10月24日重 新提出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11,000元整, 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79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 9.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 ,惟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 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12,316元 ,乃債務人以實際支出列計,雖高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惟仍未逾一般合理 之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 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費(已包括看護費)5,000 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僅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一人 ,但是我們有為母親請看護,看護費用每個月大概二萬 多元,這筆看護費用由我及我三哥彭仁付、四哥彭仁正 、七哥彭仁聖各負擔5,000元,另外,外勞的伙食費及 不足額的部分由我六哥彭振豪負擔,另五哥因為失業, 經濟狀況非常不佳,根本無法與我們共同負擔母親的扶 養費及看護費。」,有本院10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及 看謢費支出之證明文件附卷可參,另債務人亦於102年7 月29日自陳其大哥及二哥均已過世,有訊問筆錄一紙附 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 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與兄長共同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包括看護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包括看護費)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須支 出勞保及健保費共計1,000元,該部分乃屬法定應繳納 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允許,另債務人因罹患鼻 咽惡性腫瘤而須自費購買醫療器材、口凝膠、漱口水等 ,故每月列計支出醫藥費1,000元的部分,有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本院102年7月29日訊問 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可參,本院認該 醫藥費之列計乃屬對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該筆列計應
屬妥當,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機車一台,惟該筆保單解 約金僅約846元,且該機車之車齡已逾8年,債務人名下 財產價值幾無價值,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 月收入約30,316元,扣除每月償還11,000元後,僅保留 約19,316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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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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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收入新臺幣11,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
│ 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 │
│ 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6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 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 │
│ 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
│ 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 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 │
│ 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512,37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92,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9.3% │
│6.備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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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623,084元 │7.32% │8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220,597元 │2.59% │285元 │
│ │限公司 │ │ │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5,102,166元 │59.94% │6,594元 │
│ │限公司 │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30,633元 │1.53% │1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439,324元 │5.16% │5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1,996,573元 │23.45% │2,580元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8,512,377元 │100%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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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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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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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等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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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
│ 幣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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