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婚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鄭彥翔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林若男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關 係 人 鄭丞珍
程序監理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若男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 (下同)5500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5500元,該通知已於10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