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許惠慎係被害人母 親,誤載為父親部分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傷害集中在臉部,勢將 面對日後長期之治療、復原過程,對其人際交往亦不無危害 ,且損及顏面神經,傷勢非輕,尚可能對年幼之被害人造成 心理陰影,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取得 其等原諒,亦未支付合理之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 為殊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其胞弟劉恩祥 罹有精神疾病乙事,除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劉恒祥於 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可見其確須照護同居之胞弟,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俱非極為優渥,兼衡其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