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116、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益銓打算環島,自台中市騎乘腳踏車從南迴公路到花蓮 地區後,腳踏車爆胎,因不想花錢修理,遂於民國102年5 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 號「國 泰醫院」停車場處,乘莊博智未將腳踏車上鎖之際,徒手 竊取莊博智所有之腳踏車1 台(其後貼有花蓮高農及編號 等字樣),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㈡、由於身上現金不足,又於102年6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陽光網咖」內,乘該店顧客陳 建麟熟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建麟置於桌面之米色 行李包1 只(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汽機車 駕照、軍人身分證、營區通行證、新台幣【下同】6 元、 書籍1本),得手後,見其內僅有現金1元及5元銅板各1個 ,未取任何財物,將行李包丟棄於花蓮市中華路與德安四 街口路邊。
㈢、再於102年6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2 樓「遊戲阜網咖」內,乘該店顧客倪慶源熟睡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倪慶源置於桌上之皮包1 只(內有 證件、提款卡、現金1,600元),得手後將現金1,600元花 用一空,復將皮包任意丟棄於路邊。
嗣經陳建麟、倪慶源發現遭竊,先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益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博智、陳建麟及告訴人倪慶源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溫宏興、陳安平於本院之證詞。 ㈣、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 刑案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平面圖、現場照片6 張、 監視器翻拍相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承辦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員警溫宏興於 本院證述:於受理陳建麟報案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掌 握嫌疑人相關身材、服裝之特徵後,於巡邏「駭客網咖」 時,見被告之服裝、背包、拖鞋與嫌疑人相同,即懷疑被 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行竊之人,遂帶回所內製作筆錄 ;做完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筆錄後,送被告回其停放腳踏車 之位置(即「駭客網咖」前),伊見腳踏車後輪胎之擋泥 板上有花蓮高農之停車標籤,上面有編號,因為被告說他 是臺中過來的,這部腳踏車是他的,伊認為這部車應該不 是被告所有,遂質問被告這部車應該不是你的,你是不是 偷的,被告始當場坦承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復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1 頁);又證人即承辦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 之員警陳安平於本院證述:係於受理倪慶源報案後,即調 閱監視器畫面,掌握嫌疑人相關穿著及特徵後,得知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有查獲網咖竊盜案,經比對雙方監視錄影 畫面後,覺得被告係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㈢行竊之人,在被 告於102年7月28日坦認本案犯行之前,已掌握被告犯此竊 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在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本案上開三件犯行前,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能謂為自白,仍不 符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2 年8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尚在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至104年8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 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部分竊物已發還被害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