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368號
HLDM,102,花交簡,368,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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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儀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 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晚間11 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旁之某家PUB飲用啤酒5瓶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0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時,因駕 車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於花蓮市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處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 3時17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儀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 ,復其駕車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業經其於警詢中 坦認在卷,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 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酒後駕車 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先前未因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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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