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267號
HLDM,102,花交簡,267,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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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朝雄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旁田地工寮內飲用米酒後,且 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三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一街住處,行經 東興三街與林園一街交岔路口處,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7、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花蓮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6、7、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 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 駛執照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 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 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 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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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