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煌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43公里600公尺處交岔路口,該路 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潘瑞榮駕駛0527-A3 號自小客貨 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所通過之路口設有閃光黃 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由於 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潘瑞榮所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莊木煌所駕 駛之車輛而撞擊該處道路右側交通號誌桿,致潘瑞榮受有左 眼窩周圍擦傷及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案經潘瑞榮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 10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 4 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鳳林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6~29、34~39頁) 附卷可稽。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 法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顯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本件肇事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所通過之路口設有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有 上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更足佐證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 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本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 所通過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 ,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三、核被告莊木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俊諺陳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2 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0年間曾有竊佔罪前科(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 卷第2、5頁),駕車之過失情節,案發至今雖願意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始終無法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 暨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