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劉一和
被 告 李興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日立牌油壓式挖土機(型號EX220SDX、車體號碼000-0000、引擎型號26009)壹輛,准予發還劉一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興廣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以101 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聲請人所有之日立 牌挖土機(型號EX220SDX、車體號碼000-0000、引擎型號26 009 ),未將挖土機捆紮牢固即行上路,沿花蓮縣富里鄉台 2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該 路段2.4 公里處時,因所附載之挖土機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 面,與自該路段由南往北對向駛來,李立志駕駛並搭載李林 蘭香、賴佩玲、李吟珍、李瑾瑜及李瑛璦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立志及李林蘭香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賴佩玲、李吟珍、李瑾瑜、李瑛璦4 人受 傷。本件之肇事責任業已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相關肇事責任應已充分釐清, 而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肇事當時所載運之挖土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現停放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靶場後方,係屬聲請人劉一和所有,聲請人於79年以總價新 臺幣2,368,632 元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有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及附件資料影本可稽,且該挖土機並非贓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相關肇事責任亦已釐清,復非被告之財產,當已無再予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被告載運之日 立牌油壓式挖土機1 輛(型號EX220SDX、車體號碼000-0000 、引擎型號26009 ),現仍由該分局保管中,有本院102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對於業務過失致死
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2年1月1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亦經該大學102年9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在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將上開油壓式挖土機列為證據, 且扣案之油壓式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附件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非本案應沒收之物,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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