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1號
HLDM,102,簡,61,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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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憲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岳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岳憲乃從事金針之植種,其飲酒後,於民國102年5月18 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前之 金針園工寮道路上,於販售金針時,因覺陳德志出價過低, 二人遂起爭執。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 下稱 竹田派出所)警察周華年據110報案中心轉報後,即身著制服 並騎乘警車,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糾紛。李 岳憲明知周華年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然因與陳德 志發生口角而情緒激憤,竟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址 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周華年, 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周華年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又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周華年不注意之際, 持隨地撿拾之四方形長木棍1 支,毆打周華年左側臀部,致 周華年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李岳憲於毆打後,見周華年仍未離去,竟又另行起意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周華年恫稱「你還不走,我等下還要打你」等語, 以此脅迫之方式,對周華年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周華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華年以行動電 話請求警力支援,始制伏李岳憲。案經周華年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華年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訴於上開時、地執行公務時,遭被告辱罵、毆打 、恐嚇之情節相符,復有玉里榮民醫院102 年11月26日玉醫 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竹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呼氣中酒 精濃度測試值單、竹田派出所102年5月18 日3人勤務分配表 、周華年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共7張,暨扣案木 棍1 支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 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 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 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 華年係警員,為刑法上公務員,其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糾 紛,乃依法執行公務無訛。是被告李岳憲對身為國家公權力 執行者之警察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詞,顯然有對員警 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 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 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 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而被告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成傷,即應該當於強暴之手段。另被告於毆打後,再向 告訴人出言恫稱「你還不走,我等下還要打你」等語,其目 的係在警告周華年快速離開現場,如不離開,將再以木棍攻 擊之意,此種密接於毆打行為後之言詞恫嚇,客觀上顯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之惶恐不安而請求警



力支援,其程度情狀應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 ,要屬無疑。
四、核被告李岳憲辱罵告訴人周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毆打告訴人成 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出言恫嚇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 法第309條係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而設之規定,刑法第277條 第1項係保護個人人身法益,與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第140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為國家 法益,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故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與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與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乃均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論處。再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 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可資參照)。是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提出傷害、公然侮辱罪之告訴( 見警卷 第6頁),起訴書就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漏載刑法第309 條 ,另就恫嚇告訴人部分,漏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惟對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 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他 人為買賣交易時發生糾紛,竟無故遷怒於到場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即告訴人,對於執勤員警公然辱罵並加以毆打、恫嚇,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侵害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行為時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1毫克,有上揭酒精濃度測試 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20 頁),是被告乃因為酒精作用致一時 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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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