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呂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0日2時 24 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號許滿富之住處,自 屋內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持以剪開許滿 富用以包裝牛樟木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後,竊取許滿富所有, 置於袋內之牛樟木1 塊,得手後將之販售牟利。嗣許滿富報 警處理,經調閱許滿富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榮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滿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被害人許滿富 之住處,拿取剪刀一把,雖未扣案,然剪刀係金屬做成,且 既足供剪破大型黑色塑膠袋,堪認該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葉信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 許滿富調閱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是被告竊取,始循線 查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在被告自白犯行 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有連續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年青、手腳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一時貪慾,以行竊方式滿 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侵入住宅行 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多寡及將所竊財物變賣、花用而無法返還被害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害人許滿富所有,核與沒收之 要件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