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亨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余榮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季亨、余榮豐等 2 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余榮豐於民國102年2月7日13時許, 將棉被、衣服等物晾曬在被告陳季亨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00巷0弄00號居處車庫門口,致被告陳季亨駕駛之車 輛無法通行,遂與被告余榮豐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各自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段之公共場所,互以「幹你娘 」穢語辱罵對方;復各自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互毆, 致被告陳季亨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致被告余榮 豐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季亨、余榮豐指訴之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皆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於本院102年11 月7日行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