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2年度,312號
HLDM,102,原花交簡,312,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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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 充陳毅君飲酒完畢開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同年月 8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攔檢之時間為「同年月8日凌晨 2時25分許」,為警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 年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更正為 「AAX-1517號」,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則更正為「每公升 0.66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毅君於另案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 知謹慎其行,又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附載友人,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陳毅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君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卡拉OK店,與六名友人 共同飲用臺灣啤酒12瓶後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 街000號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毅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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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