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朝龍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 ,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 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 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