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基雄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19時許,在新城村之夜市與友 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LX3- 560號機車從夜市欲返回花蓮 縣秀林鄉崇德村之住處,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81.7公里 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測值、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被告田基雄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