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2年度,245號
HLDM,102,原花交簡,245,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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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本件 被告酒後騎車之時間為102年9月13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然檢察官所犯法條引用修正前規 定,而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是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孫國強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 緩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又其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素行非佳;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 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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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