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曾坵華
被 告 吳駿之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原簡字第40 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駿之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