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明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劉志評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1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評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竹明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7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志評前 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 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約9時許,推由謝竹明進 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號之駿宜鋼鐵有限公司所 屬之工廠內,拿取該公司所有之浪板1片、茶壺3個、鍋子1 個等物,再交予在外等候之劉志評,共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之際,旋為該公司員工魏永新發覺,劉志評即騎乘電動機車 離去,經警獲報趕往現場逮捕謝竹明,並扣得上開浪板、茶 壺、鍋子(均已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淑暉立據領回),而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被告謝竹明於警、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志評於警、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莊淑輝、魏永新 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5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劉志評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之。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 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 以竊盜行為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等行竊之手段平 和,竊得之物價值低微,且旋遭發覺後均已物歸原主,犯罪 所生之實害甚輕,且幾可謂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謝竹 明始終自白犯行,被告劉志評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在卷, ,並均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有犯罪紀錄,且被告劉 志評已有數項與本案同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被告劉志評係屬低收入戶(詳見本院卷第27頁之花蓮 縣新城鄉公所函文),與被告謝竹明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 求果腹,始實施本案犯行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以及其等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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