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106號
HLDM,102,原易,106,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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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慶貴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7時 50 分許,與告訴人即其子葉慧明在花蓮縣新城鄉○○村○○00 ○0 號住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 之際,因告訴人嗅聞被告身上有酒味,為阻止其酒後駕車, 便上前拔掉汽車鑰匙,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 意槌打告訴人右前臂及手腕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慧明指訴被告葉慶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1月 5 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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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