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約瑟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所取得門號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渠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後,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重利等犯罪,仍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 國99年6 月18日,經由陳運亮(所涉幫助犯重利罪,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在案)之遊說,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上 之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將該 門號SIM 卡以相當之代價,讓售予陳運亮,陳運亮於取得前 開SIM 卡後,再於100 年5 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販售該SIM 卡予 胡仁順(所涉幫助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迨 胡仁順受讓前開SIM 卡後,為圖取價差,旋又將該SIM 卡以 1,500 元之代價,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附近,轉售予從事 重利放款之賴維健(所涉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 字第450 號判決有罪在案)。嗣賴維健即基於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適 賴秀英、許毓秦、鄧梅英等人急需用款,與賴維健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聯繫,談妥借款條件,賴維健即趁賴 秀英、許毓秦、鄧梅英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貸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44 條幫助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 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 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 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 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約瑟於99年6 月18日某時許,陳約瑟前往陳運亮所 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雙子座行動科技館 」,於該科技館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 門號SIM 卡販售與陳運亮,陳運亮再於99年11月前某日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販售與林哲賢,以賺取差價。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輾轉由不 知名之成年男子於99年11、12月間某日販售與黃紹誠,黃 紹誠即基於接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趁 葉春華急需現金週轉之際,並因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黃 紹誠聯絡後,黃紹誠即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葉春華提供附表質押物欄所示之票據供作擔保,而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與葉春華,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3146、34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1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犯行,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均係於99年6 月 18日。
(二)其次,被告辯稱:伊於99年6 月18日總共辦了4 個門號, 伊先在同案被告陳運亮的電信行開了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陳運亮的電信行沒有辦法辦威 寶的門號,故再由陳運亮載伊去威寶電信辦本案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等語。被告確係於99年6 月18日 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而該門號已於同年月25日攜 出轉至台灣大哥大,而攜碼手續係於99年6 月23日經位於 苗栗縣通宵鎮○○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通霄- 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受理,嗣於同年月25日成功攜 入各節,分別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暨所附行動電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 月4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24日法 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
請書、其他身份證件黏貼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 1 件、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附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花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3、44頁本院卷 第131 、132 、148 至151 頁),而被告自承:關於台灣 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僅申請人簽章欄為 伊所填載,其餘均非伊填寫,帳單地址是陳運亮提供的, 當時陳運亮拿一大堆資料給伊寫,叫伊填寫打勾的地方, 並叫伊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影印,伊並未去苗栗通霄辦手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而自上述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網路業務服務申 請書觀之,後者所填載之資料,除被告之簽名外,其餘筆 跡均與前者上所填載資料之筆跡有顯著不同,再參以辦理 攜碼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通宵鎮,益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 確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於99年6 月18日辦理上開威寶電信之 門號,將門號交予陳運亮,並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再 由陳運亮或陳運亮再交付之人辦理攜出手續。
(三)雖同案被告陳運亮固於警詢時陳稱:「(問:陳約瑟至你 雙子座行動科技館申辦幾次門號?)記憶中2至3次」、「 (問:經查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攜出至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直至100年12月4日止,你作何解釋? )應該是陳約瑟自己去辦理。然後99年6 月25日日到我公 司攜出到台灣大哥大」、「(問:你有無向陳約瑟收購00 00000000這支門號的SIM 卡?)因為我辦理很多,所以記 不起來了,如果在我公司申辦我會詢問客人是否有能力繳 交通話費,如果沒有能力的話我會幫他代繳3 個月的通話 費以防我被扣佣金」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15頁 ),然非但陳運亮對於向被告收購門號申辦之次數、細節 已記憶不清,尚且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至其開設之電信 行攜出台灣大哥大亦僅係陳運亮推測,與上述文件所示有 所不同。再者,縱然被告有多次販賣手機門號予陳運亮, 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分別基於個別之犯 意,而於不同之時間交付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故僅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99年6 月18日接續申辦上 開2 門號,並交付予陳運亮。
(四)是以,衡酌被告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同一,時 間甚為密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下, 而為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縱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犯 ,遂行數次重利犯行,惟尚難因此將被告之單一幫助犯罪 決意強行割裂而予以分論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犯罪決意,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件被訴幫助重利之犯行,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 具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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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之方式│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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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秀英│100年6月10│花蓮縣某處│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 元,│
│ │日 │ │ │賴秀英實拿8000元,每日償│
│ │ │ │ │還400 元,連續付25天,並│
│ │ │ │ │由賴秀英簽發以借款金額為│
│ │ │ │ │票面金額之本票1 紙、身分│
│ │ │ │ │證影本供擔保。 │
├───┼─────┼─────┼─────┼────────────┤
│許毓秦│99年間某日│同上 │1萬5,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許毓秦實拿1 萬2,000 元,│
│ │ │ │ │每日償還600 元,連續付25│
│ │ │ │ │天,並由許毓秦簽發以借金│
│ │ │ │ │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 紙、│
│ │ │ │ │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
│ ├─────┼─────┼─────┼────────────┤
│ │100年5月間│同上 │1萬5,000元│同上 │
│ │某日 │ │ │ │
│ ├─────┼─────┼─────┼────────────┤
│ │100年7月14│同上 │1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 元,│
│ │日 │ │ │許毓秦實拿8,000 元,每日│
│ │ │ │ │清償利息400 元,連續付25│
│ │ │ │ │天,並由許毓秦簽發以借款│
│ │ │ │ │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 紙│
│ │ │ │ │、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
├───┼─────┼─────┼─────┼────────────┤
│鄧梅英│99年間某日│同上 │3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 元,│
│ │ │ │ │鄧梅英實拿2 萬7,000 元,│
│ │ │ │ │每日清償1,000 元,連續付│
│ │ │ │ │30 天 ,並由鄧梅英簽發以│
│ │ │ │ │借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 │
│ │ │ │ │紙、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
│ ├─────┼─────┼─────┼────────────┤
│ │100年6月間│同上 │4萬元 │借款時預扣利息4,000 元,│
│ │某日 │ │ │鄧梅英實拿3 萬6,000 元,│
│ │ │ │ │每日清償1,200 元,連續付│
│ │ │ │ │30 天 ,並由鄧梅英簽發以│
│ │ │ │ │借金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 │
│ │ │ │ │紙、身分證影本供擔保。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新臺│利息計算方│ 質押物 │
│ │點 │幣)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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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30日│15萬元(預扣利│約定於100 │葉春華為發票│
│ │某時許。 │息1 萬3,500 元│年4月30日 │人,面額15萬│
│ │花蓮縣吉安鄉│,實得13萬6, │還清15萬元│之支票1 紙。│
│ │中華路三興汽│500 元)。 │,相當於月│ │
│ │車借款公司附│ │息1萬3,500│ │
│ │近。 │ │元。 │ │
├──┼──────┼───────┼─────┼──────┤
│ 2 │100年4月8日 │18萬6,000 元(│約定100年5│黃月華為發票│
│ │某時許。 │預扣利息2 萬2,│月14日還清│人,面額18萬│
│ │花蓮縣花蓮市│400 元,實得16│18萬6,000 │6, 000元之支│
│ │明義國小附近│萬3,600 元)。│元,相當於│票1張 。 │
│ │。 │ │月息1 萬7,│ │
│ │ │ │920 元。 │ │
├──┼──────┼───────┼─────┼──────┤
│ 3 │100年4月15日│14萬5,000 元(│約定於100 │曾琇敏為發票│
│ │某時許。 │預扣利息1 萬45│年5月19日 │人,面額14萬│
│ │花蓮縣花蓮市│,00 元,實得12│還清14萬5,│5, 000元之支│
│ │公園路某處。│萬300 元)。 │000 元,相│票1 張。 │
│ │ │ │當於月息約│ │
│ │ │ │1 萬2,794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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