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餘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3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沿臺11線省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南下車道152公里處時,因不慎撞及 訴外人高玉念及林佩誼(下稱系爭車禍事件),使高玉念受 有傷害;林佩誼死亡之侵權行為。嗣經高玉念、林國淵、楊 素淑(即林佩誼之父母)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 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 給付後,原告先後於①100年10月3日給付高玉念理賠新臺幣 (下同)7,710元;②100年11月30日給付林國淵、楊素淑理 賠各825,700元後,因被告在系爭車禍事件時,經抽取血液 檢測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嗣原 告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高玉念、林國 淵、楊素淑(即請求權人)對於被告(即損害賠償義務人) 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給付高玉念、林國淵、楊素淑前 揭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之損害 賠償:㈠高玉念之部分:已支付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7,710 元。㈡林國淵、楊素淑之部分:共同已支出必要之醫療相關 費用51,4 00元(即各支付25,700元),又因被告一時過失 造成林佩誼之死亡,使林國淵、楊素淑所受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110元(即代位 行使高玉念請求權之部分7,710元,林國淵、楊素淑之部分 合計1,651,40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73頁至第 174頁}。
參、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74頁至第17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對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訊卷);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 、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1631號卷)、 100年度執聲字第29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③本院100 年度交訴第72號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事卷)之卷內 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犯罪事實及刑責之認定:被告因 於100年7月23日酒後駕駛系爭汽車,造成高玉念受傷、林佩 誼死亡之系爭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72號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100年11月16日判決「林明 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0頁:刑事判決書影本)後,於 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執行卷:被告應執行刑事案件一覽 表)。
三、被害人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㈠高玉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相關等費用為 7,710元(第27頁至第33頁:原告強制險給付明細表、醫藥 費收據影本)。
㈡林佩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由林國淵、楊素淑共同已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為51,400元(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強制險給 付明細表、醫藥費收據影本)。
四、被告與高玉念;林國淵、楊素淑在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第5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達成如下之和解 內容:
㈠「被告(係指被告林明鴻)願給付原告(係指高玉念)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第142頁:該和解筆錄影本)。
㈡「被告(係指被告林明鴻)願給付原告(係指林國淵、楊素 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第143頁:該和解筆錄影本,而上開1,700,000元之理賠 ,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由林國淵、楊素淑各均分850,000 元)。
五、原告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㈠高玉念之部分:於100年10月3日給付7,710元(第25頁、第 31頁:高玉念之之存摺、受領收據影本)。
㈡林佩誼之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⑵因林佩誼死亡時,無子女、配偶,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補償之請求權人林國淵、楊素淑(即林 佩誼之父母)。
⑶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予訴外人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 00元(即包含合計給付死亡理賠各800,000元、體傷理賠各 25,700元)(第10頁、第104頁:原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匯款回條聯影本)。
六、原告之保險代位:
㈠「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依被告在行為時(即100年7月23日)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14條「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該條第2款)。被告在系 爭車禍事件後,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19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第64頁 :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轉檢單 影本)。
㈡原告以被告於100年7月23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在0.25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之規定。而經高玉念、林國淵、楊素淑向原告請求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前揭規定,在給付:⑴高玉
念7,710元。⑵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後,依法定代位 行使各該請求權人,對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且在 不逾前揭各該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對 原告為給付。
七、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
㈠高玉念年逾22歲(80年9月間出生),高中畢業、職業工( 第60頁:警詢筆錄影本)。於100年度、101年度所得收入約 為2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第166頁至第170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㈡林佩誼於100年7月死亡時,年逾13歲(88年10月出生,第85 頁:戶籍查詢資料)。
㈢林國淵(即林佩誼之父)、年逾49歲(53年5月出生),高 職畢業、職業:農(第85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0年度 、10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約為0元、12萬元,名下財產之價值 合計約為7萬元(第115頁至第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㈣楊素淑(即林佩誼之母)、年逾46歲(60年4月出生)、高 職畢業、職業:農(第62頁:警詢筆錄影本)。於100年度 、10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約為0元、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第123頁至第1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資料)。
㈤被告年逾45歲(56年11月出生)、國中畢業(第131頁:戶 籍資料)、職業:工(第55頁、第85頁:警詢筆錄影本、戶 籍查詢資料)於100年度、10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約為14萬元 、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第108頁至第112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八、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 點為(第177頁):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高玉念、林國淵、楊素淑後, 在理賠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前揭人等分別對被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系爭車禍事件對高玉念受傷、林佩誼死亡間,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高玉念受傷、林佩誼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該條第2款)。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郡 界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1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 經臺11線省道南下車道1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 、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失而 跨越至對向車道,適因對向車道有來車,被告隨即駛回原車 道,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高玉念(即在該處路 邊之行人)、林佩誼(牽腳踏車停駛在該處路邊),致高玉 念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腳踝挫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高玉念於刑事審理中撤回告訴 );林佩誼則受有腦皮質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嗣經抽取 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19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見警訊卷、相驗卷、偵字1631 號卷、執行卷、刑事卷證資料)。
㈡據上,被告在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致高玉念受傷、林佩誼死 亡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高玉念受傷、 林佩誼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高玉念及林國淵、楊素淑,原得分別對被告請求下開之損害 賠償: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第194條)。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高玉 念受傷、林佩誼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件對高玉念及林國淵、楊素淑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 堪以認定。經查:
㈠高玉念得對被告請求之部分: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等為 7,710元(第27頁至第33頁:原告強制險給付明細表、醫藥 費收據影本)
㈡林國淵、楊素淑得對告請求之部分:
⑴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各為25,700元(第17頁至第22頁:
原告強制險給付明細表、醫藥費收據影本)。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 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示各情,及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 林國淵、楊素淑因林佩誼之死亡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對被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林國淵、楊素 淑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800,000元為適當。三、原告代位高玉念之請求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10元 :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本法第30 條)。經查:而原告已於100年10月3日給付高玉念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後,即得代 位高玉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權, 而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10元。嗣高玉念於100年10月19 日始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故依前 揭規定,上開和解之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因理賠而取得代位 權之原告,故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7,710元。四、原告代位林國淵、楊素淑對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在 扣除被告已為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 經查:
㈠林國淵、楊素淑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給付林國淵、楊素淑各850,000元 ,嗣原告始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林國淵、楊素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各825,7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㈡) 後,自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國淵、楊素淑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請 求權,在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給付,在此種情形、 前揭和解並無本法第30條不得拘束原告之適用。 ㈡而林國淵、楊素淑之前揭損害賠償,係本院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所為法律上之計 算及判斷。惟前揭和解,係被告與本件當事人外之林國淵、 楊素淑,所為訴訟外之和解,且該和解金額非必等同法院判 斷之損害金額,故該和解之金額自不得拘束本院,應為昭然
。故原告之前揭理賠須扣除被告和解之金額後,始為原告代 位林國淵、楊素淑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在以:被告理賠 林國淵、楊素淑各825,700元,扣除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各 850,000元後,被告已無庸對林國淵、楊素淑再為賠償,則 原告在代位後、已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應為昭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理賠之 範圍內,代位㈠高玉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7,71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㈡林國淵、楊素淑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825,70 0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在給付理賠金額後,或會發:生無代位之適用;或 該代位權消滅;或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或經代位後、並無法 請求全數理賠之金額等情,而發生類似本院在本件之判斷, 即保險人所理賠之金額,無法收回或全數收回之情: ㈠如⑴被保險人若無本法第29條第1項之事由時,原告自無代 位之適格,又該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⑵另「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 、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 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 限。」(本法第33條),即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 付為限,又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一定範圍之親屬 時,保險人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⑶又在請求權人應負大部 分之過失責任,在過失相抵後,致損害額遠低於理賠金額等 情。
㈡據上情,若造成類似本院在本件之判斷,即保險人所理賠之 金額,無法收回或全數收回乙情,亦在合理之評估範圍內,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7,602元(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684元敗訴之金 額1,651,400元/訴訟標的之金額1,659,110元),餘由被告 負擔82元(計算方式:17,684元-17,602元),並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第37頁背面:裁判費收據) 登報費 250元(第147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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