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朝信
被 上訴人 周茂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2度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係指第 二編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係指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第463條)、「第二 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係指現行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 島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伊為同一監所之受刑人。於民國99 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伊向被告反應因蛀牙引起之神經劇烈 疼痛乙節,惟被告表示:將收封點名、要伊在房間休息等語 。嗣點名後關上房門約5分鐘後,有若干戒護科職員以活動 手銬將伊帶至中央台製作筆錄,伊因筆錄內容違反自由意願 ,而不願在違規單上簽名及按印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以強行拉扯伊手臂之方式,造成伊腳鐐碰撞左腳膝關節下 約15公分處,受有直徑約5公分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使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伊於99年9月2日依法填具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訴表,同年月 4日請求訴外人(即管理人)陳俊良處理、填寫收容人申請 (報告)單,但戒護科人員遲至同年月24日始拍照存證,同 年月27日向法務部申訴提起異議,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後,臺東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於100年2月14日始送達上訴人。伊在此之前,就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是否違法,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等 節,均無從知悉,故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時,應未罹於時效消滅,故被告執行職務上行為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身體傷害部分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二、因原審以:伊於99年8月30日發生系爭傷害後,即分別於99 年9月2日、4日向綠島監獄申訴,復於同年月27日向法務部 申訴提起異議,繼於同年月29日向臺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 起傷害告訴等行為,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傷害事件時,既已知 發生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故自99年8月30日發 生時起算,至上訴人遲於101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 ,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另茲補陳理由略以:民法第197條所謂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併指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真意是:本件之 「侵權行為」應以臺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於100年2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時,始知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私法上之「侵 權行為」,而始得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之真意係自100年2月14 日起算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① 原判決應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元(即身 體損害20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另「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受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後,即分別於 同年9月2日、4日、27日、29日,先後對被上訴人向綠島監 獄法務部、臺東地檢署申訴、異議、告訴(間原審卷證資料 ),足見上訴人已知: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故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即為起算,甚為明確。故迄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顯已逾前揭規定之時效,應無疑義。 ㈡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後,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因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