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辛鈞
卓欽賜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蔣汝梅
蔣治華
蔣汝蘭
蔣若言
蔣若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東簡字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廖辛鈞之被承當訴訟人廖金元就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廖辛鈞就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蔣汝梅、蔣汝蘭、蔣若言及蔣若晨(下稱 蔣汝梅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欽賜、廖辛 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廖 金元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死亡,並於101 年9 月15日將坐 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 市○○○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一 切權益讓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辛鈞,有廖金元之死亡證明 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廖辛鈞於 101 年9 月2 日受任為廖金元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6頁),於第二審上訴時,則與卓欽賜一同提起上訴,足
認已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而對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表示反對,廖辛鈞聲請代當事人廖金元承當訴訟,作為本件 之原告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 情形者,仍得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卓欽賜、廖金元於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2 、3 項分別為:㈡確認廖金元就門牌號碼臺 東縣臺東市○○○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㈢請求蔣汝梅等5 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確 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廖 金元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卓欽賜1,250 元」。嗣經廖 辛鈞承當訴訟,並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㈡確認廖辛鈞就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蔣汝梅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確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廖辛鈞 2,500 元、卓欽賜1,250 元。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卓欽賜、廖辛鈞主張其與蔣汝梅等5 人 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 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蔣治華、蔣汝梅所否認。又系爭建物目前 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蔣汝梅等5 人,而房屋稅籍 之變更雖非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 憑以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據以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外觀」,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 。是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房屋稅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占有等事實之 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從而卓欽賜、廖辛鈞既非系爭建物 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 利外觀,且其事實上處分權復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蔣治 華、蔣汝蘭所否認,則卓欽賜、廖辛鈞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卓欽賜、廖辛鈞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欽賜、廖辛鈞之承當訴訟人廖金元起訴 主張略以:伊等與訴外人蔣聚芳(已歿)於77年9 月1 日簽 訂「承買土地合夥持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土地以蔣聚芳 名義登記,且由蔣聚芳經營管理,各出資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權利範圍按其出資比例,即卓欽賜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廖金元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蔣聚芳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又系爭建物目前由訴外人蔣聚芳之繼承人即蔣汝梅等5 人 所占有。且蔣汝梅等5 人於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契 約第4 條所約定「按照各自持分負支及收入分配」,蔣汝梅 等5 人顯應負違約之責。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 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因蔣聚芳之死亡而無法達成,伊等爰依 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本於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蔣汝梅等5 人連帶返還應分配之租金收 益。又蔣汝梅等5 人業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 中承認卓欽賜、廖金元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且同意返還, 則與系爭土地不可分離且同屬系爭契約之承買標的之系爭建 物,卓欽賜、廖金元自應有相同持分共有及請求返還權利。 再者,蔣汝梅等5 人既為蔣聚芳之繼承人,雖蔣汝梅為實際 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人,然其等均應繼承蔣聚芳就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對卓欽賜、廖金元負連帶給付租金收益 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蔣汝梅等5 人將系爭建 物之使用收益依約分配予卓欽賜、廖金元等語。二、蔣治華、蔣汝梅則以:系爭契約見證人即訴外人王秋琴之簽 名非由其本人所為,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土地租金部分,未提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租金收益之分配。又訴外人蔣聚芳已 於100 年9 月間死亡,則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卓欽賜、 廖金元與蔣聚芳間所約定之委任契約業已消滅,且系爭土地 已過戶到王秋琴名下,過戶當時卓欽賜、廖金元均知情,是 系爭契約已無效。此外,系爭建物曾於84 至87 年間因發生 火災而被燒得殘破不堪,屋頂亦被燒毀,僅存斷垣殘壁,無 法遮風避雨,嗣由蔣聚芳、王秋琴即蔣汝梅等5 人之父母出 資重建,卓欽賜、廖金元並未出資修復系爭建物,是系爭建 物已非原始建築物,而係由蔣聚芳、王秋琴所原始起造等語 置辯。
三、蔣汝蘭、蔣若言及蔣若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卓欽賜、廖金元之主張,判決確認卓欽賜就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廖金元就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駁回卓欽 賜及廖金元其餘請求。
㈠卓欽賜及廖金元之承當訴訟人廖辛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陳述:⒈ 就其上訴部分補陳:系爭契約因訴外人蔣聚方死亡而無法達 成,故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又 因系爭建物目前之實際管理人為蔣汝梅,顯見被上訴人等係 由蔣汝梅為代表行使該管理使用收益權利,是其依契約解除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蔣汝梅履行返還租金收益之義務 等語。⒉就對造上訴部分則未提出新答辯。
㈡本件蔣汝梅、蔣治華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 系爭訴訟標的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訴訟標的係 其等與蔣汝梅、蔣汝蘭、蔣若言及蔣若晨繼承被繼承人蔣聚 芳而來,則其等就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蔣汝梅、蔣治華亦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提起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蔣汝梅、蔣汝蘭、蔣若言及蔣若晨,併予敘明。蔣汝 梅及蔣治華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⒈系爭建 物於85至87年間因失火燒毀,業經證人鄭勝文之證述,而於 失火後係由蔣汝梅等5 人之父母共同出資建造;又卓欽賜、 廖辛鈞稱系爭建物係於94年至95年失火,然臺東縣消防局並 無相關記錄,原審就此未加審酌等語。⒉就對造上訴部分答 辯:系爭建物為新建造者,非系爭契約之標的,故無須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為分配等語。
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法法第280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 ,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下列不爭執事項為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而蔣汝蘭、蔣若言及蔣若 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應認對下列事項亦不爭執。是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卓欽賜、廖金元與訴外人蔣聚芳於77年9 月1 日共同出資向 訴外人劉中慶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⒈就系爭 土地各出資人享有之權利範圍如下:蔣聚芳應有部分4 分之 1 ;廖金元應有部分4 分之2 ;卓欽賜應有部分4 分之1 。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均以蔣聚芳為登記名義 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蔣聚芳負責經營管理。 ㈢蔣聚芳於100 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汝梅等5 人。 ㈣蔣汝梅等5 人因繼承蔣聚芳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及 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
㈤系爭建物目前實際之管理人為蔣汝梅,由蔣汝梅以每月5,00 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卓欽賜、廖辛鈞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⒈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原審卷第53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復係由訴 外人劉中慶於54年所設籍,此亦有臺東縣稅務局函文1 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足堪推斷劉中慶原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合先敘明。
⒉次查,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於77年9 月1 日共同出資 向劉中慶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⑴就系爭土 地各出資人享有之權利範圍如下:蔣聚芳應有部分4 分之 1 ;廖金元應有部分4 分之2 ;卓欽賜應有部分4 分之1 。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均以蔣聚芳為登記 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蔣聚芳負責經營管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據卓欽賜、廖辛鈞提出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足認系爭 契約確為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所簽訂。至於蔣治華、 蔣汝梅辯稱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訴外人王秋琴之簽名非真 正等語,然王秋琴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其簽名是否真 正與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上揭辯詞,尚無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查,蔣治華 、蔣汝梅雖復辯稱:系爭契約僅約定土地租金部分,未提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租金收益之分配云云,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2 條以下之約定,確均僅言及「土地」,未就爭建 物部分為約定。然查: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既係為共 同出資向劉中慶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締結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 條復約定: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共同 承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全部 以蔣聚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而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嗣後確亦以買賣為原因,自劉中 慶變更為蔣聚芳,此有前揭臺東縣稅務局函文1 紙及卓欽 賜、廖金元於原審所提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38頁)。是通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兼衡系爭契約締約前後之客觀情狀,足認系爭契約各 條款雖僅就「土地」部分為約定,惟系爭契約所指之「土 地」,實亦包含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在內,是蔣治華、蔣 汝梅之辯詞,尚不足採。
⒋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 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系 爭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建物僅得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不 得為所有權之讓與。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雖以蔣 聚芳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稅籍登記固得作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表徵,但究非事實 上處分權之取得要件。復以,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既 係為共同出資向劉中慶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締結系 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2 條並約定:「本土地各自持分如 下。蔣聚芳所有持分為肆分之壹,廖金元所有持分為肆分 之貳,卓欽賜所有持分為肆分之壹,以上持分為甲方(土 地所有權名義人)承認」,且所謂「持分」乃係指「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而言,足見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共同 出資向劉中慶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為使所有共同 出資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而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是系爭土地雖 係以蔣聚芳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然就系爭建物部分,以蔣聚芳之名義登記者, 則僅有房屋稅之稅籍登記,而稅籍登記又非事實上處分權 取得之要件,自難因稅籍登記係以蔣聚芳之名義為之,即 認蔣聚芳係單獨自劉中慶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系爭建物既係由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共同出資 向劉中慶購買,並於系爭契約中就各出資人之持分即應有 部分特為約定,以使所有共同出資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共
有」,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卓欽賜、廖金 元與蔣聚芳於共同出資向劉中慶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共同 自劉中慶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廖金元於101 年9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益讓與廖辛鈞,是廖辛鈞 復受讓廖金元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堪以認定。從而卓欽賜 、廖辛鈞主張其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系 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卓欽賜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 持分即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廖辛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即 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自屬有據。
⒌至於蔣治華、蔣汝梅另辯稱:系爭建物已因失火而滅失等 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卓欽賜、廖辛鈞主張其 因與蔣聚芳合資購買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提出上揭證據以資佐證,已足認定卓欽賜、廖 辛鈞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蔣 治華、蔣汝梅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建物已因失火而滅失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鄭勝文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 伊在84、85年間居住時,並未失火,伊搬離系爭建物後始 發生失火情事,並致系爭建物僅剩下牆壁,屋頂都沒有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證人就系爭建物失火乙節 ,究竟係其親身見聞或經他人轉述而知,於本院所陳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故就其證詞 尚難遽為採信,且其前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 其所述是否為真實,更非無疑。另原審就系爭建物是否曾 有火災事故之處理記錄,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 東縣消防局,上開單位分別回覆以:查無該址火災報案紀 錄;本案發生時日久遠,加諸員警調動頻繁且清查檔案室 儲存之資料已無可考(文書保存年限過時),無法提供處 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95、96年間 無受理該址火警報案紀錄,84至87年間則已逾檔案保存年 限故無法查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54 頁),而查無系 爭建物曾有失火之記錄。復以證人鄭勝文又證稱:伊不知 悉系爭建物失火後是否經過拆除重建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 頁),而蔣治華、蔣汝梅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 爭建物確曾有因失火而滅失,或系爭建物曾有重建之相關 證據。是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則尚難僅因證人鄭勝文上
開證詞,即得系爭建物已因失火而滅失、重建之心證。從 而蔣治華、蔣汝梅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⒍綜上,卓欽賜、廖辛鈞主張其因卓欽賜、廖金元與蔣聚芳 共同出資,向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劉 中慶購買系爭建物,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 條所示,而廖辛鈞復於101 年9 月15日將就系爭建物之一切權益,是廖辛鈞、卓欽賜分別 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有2 分之1 及4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堪以認定。
㈡卓欽賜、廖辛鈞不得依系爭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向蔣汝梅請求給付分配系爭建物自100 年1 月1 日起之租金收益: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第4 條雖約定:「本土地全部由 甲方(即訴外人蔣聚芳)管理經營」、「本土地有關稅捐 及水租等所開支一切費用由出耕收租金內開支其支付款按 照各自持分負支及收入分配」,而系爭契約所指「土地」 實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業如前述,是依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蔣聚芳固復有「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義務,並應「按照各自持分」為「收入分配」, 惟其亦僅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收入範圍內有分配收益 之義務。又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建物經營管理部分,既係約 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蔣聚芳負責管理經營,則其性質 乃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是系爭契約此部分之約定應有民 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而蔣聚芳業已死亡,而系爭契約 復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則卓欽賜、廖金元與 蔣聚芳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經營管理及租金收益分配 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業於蔣聚芳死亡時消滅,是蔣 聚芳之繼承人自不繼承蔣聚芳依系爭契約所負經營管理系 爭建物及租金收益分配之義務,從而卓欽賜、廖辛鈞本於 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建物之經營管理及租金收益分配之約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蔣聚芳之繼承人即蔣汝梅等5 人請 求給付蔣聚芳死亡後所應分配之租金收益,即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建物目前之實際管理人為蔣汝梅,由蔣汝梅以 每月5,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 前述,而上開租約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且100 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共計2 萬元係由蔣 汝梅所收取等情,並據蔣汝梅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核與卷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示,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而蔣聚芳係於100 年9 月間死亡,足認系爭建物100 年1 月份起之經營管理非由蔣聚芳為之,而租金收益亦未 經蔣聚芳收取,則亦無依系爭契約而負有分配租金收益之 義務,足堪認定。至於卓欽賜、廖辛鈞以系爭契約因蔣聚 方死亡而消滅,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回 復原狀,因蔣汝梅等5 人等係由蔣汝梅為代表行使該管理 使用收益權利,是其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蔣汝梅履行返還租金收益之義務等語置辯,然承上所述 ,於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蔣聚芳死亡前之租金收益,非 蔣聚芳所收取,尚無依系爭契約而負有分配租金收益之義 務。又系爭契約於蔣聚芳死亡時即已終止,而蔣聚芳於系 爭契約消終止前既未取得租金利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時 ,縱其繼承人應繼承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該租金 利益亦非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則卓欽賜、廖辛鈞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向蔣聚芳之繼承人即蔣汝梅等5 人或僅向蔣 汝梅為請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卓欽賜就系爭建物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廖辛鈞就系爭建物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而蔣汝梅並未繼承系爭契約,而無依系爭契 約而負有分配租金收益之義務,且系爭建物自100 年1 月份 起之經營管理非由蔣聚芳為之,是租金利益亦非終止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從而,卓欽賜、廖辛鈞請求確認就系 爭建物各自權利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請求蔣汝梅自100 年1 月份至確認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處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廖辛鈞2,500 元、卓欽賜1,250 元 ,則屬無據,原審因之准許卓欽賜、廖辛鈞上開之一部請求 而駁回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均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另廖金 元雖於原審判決(102 年1 月31日)前101 年9 月22日死亡 ,然其已於101 年9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益讓與廖辛 鈞,而廖辛鈞為廖金元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且亦聲請承當 訴訟,則原審判決雖以已歿之廖金元為原告,乃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然因對廖辛鈞之審級制度利益影響甚微,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發回原審,而由本 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其餘兩造之上訴 則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廖辛鈞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其餘兩造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