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3號
TTDV,102,監宣,63,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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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郭振亞
相 對 人 郭錫林
      張春梅
關 係 人 鍾 霞
      郭振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振亞(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振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郭振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 29日以93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郭錫 林、張春梅係相對人之父、母,為共同監護人,惟因二人年 事已高,而關係人鍾霞郭振洲之配偶,現為照顧郭振洲之 人,且願意擔任郭振洲之監護人,爰請求改定關係人鍾霞郭振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弟郭振洲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 第29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 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號卷宗查核屬實。 惟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



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 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郭振洲於93年7月6日與關係人鍾霞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此有郭振洲鍾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郭振洲 於93年10月29日受禁治產宣告時,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配偶鍾霞即為第一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且鍾霞復已到庭表示其有能力且願意擔任郭振 洲之監護人,負養護照顧之責(見102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 ),顯見其並無不能行使監護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自無再聲請本院為郭振洲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毋庸另行選任監護人,然揆諸上開說明,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則監護人仍有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郭振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振洲之 兄,與郭振洲關係密切,對於郭振洲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暸 解,並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102 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鍾 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振洲之財產,應會同郭振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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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