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4號
TTDV,102,監宣,5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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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朱億昇
關 係 人 黃丞仁
      朱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朱玉花於辦理被繼承人朱順德之遺產繼承事件,為關係人黃丞仁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關係人黃丞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億昇及關係人黃丞仁之兄朱順德已 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死亡,並遺有成功鎮沙泥灣段297、298 、299、300、330、416、531、582及885地號土地及成功鎮 寧埔段胆𫆳小段285地號土地。而於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中,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丞仁同為繼承人之一,且關 係人黃丞仁已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黃丞仁之監護人,依民 法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 098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遺產繼承事件,聲請選任關係人 朱玉花(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丞仁之阿姨)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35及50-52頁),並有本院 94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關係人黃丞仁已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 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 自98年11月23日起改稱為監護),並由聲請人依98年11月2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擔任監護人。故就 被繼承人朱順德之遺產繼承事件,因聲請人不僅與關係人黃 丞仁應同為繼承人之一,並同時身兼關係人黃丞仁之法定代 理人,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向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爰審酌關係人朱玉花黃丞仁之阿姨(見本院卷第50-52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並有意願就前揭遺產繼承事件擔任關係 人黃丞仁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關係人朱玉花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將尊重兄 弟姊妹及關係人朱玉花之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堪



認就辦理被繼承人朱順德之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朱玉 花擔任關係人黃丞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至於聲請人前雖已代理關係人黃丞仁,並與之及其他繼承人 完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本件既有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應於本裁定生效後,由特別代理人另行代理為分割 之協議,或就上開分割協議補行同意,方屬適法。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並依法保護關係人黃丞仁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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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